社区体育法律法规(我国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其他

齐齐哈尔律师网 2023-06-16 14:47

1.我国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体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3、《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5、《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扩展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介绍:

1995年8月29日,经过8年反复酝酿,8年艰苦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终于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上获得全票通过。《体育法》的颁布,不仅填补了国家立法的一项空白,而且标志着中国体育工作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这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1、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3、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4、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D 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5、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6、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7、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8、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9、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百度百科-《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百度百科-《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百度百科-《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百度百科-《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体育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

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3.有关体育方面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

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4.有关体育方面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

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可按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城建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规费,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

5.07年我国所新颁布的体育法律法规有哪些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26日 生效日期:2004年07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修正)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

6.体育法规制度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社会体育法规制度的主要内容 社会体育的法规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所建立起来的持续、规范的工作或活动体系。

我国现行的社会体育法规制度主要包括: 1.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制度。我国自1954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实施《劳动卫国体育制度》。

1964年,该制度改名为《青少年体育锻炼标准》, 1975年又改称为《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发布了进一步修改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全面施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乡镇可以根据条件施行。为推动职工锻炼, 1989年全国总工会推出了与之配套的《全国职工健身七项标准》。

经过几十年发展,体育殿炼标准制度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体育制度。国家体委在对它进一步完善的同时,又积极准备建立国民体质测定制度。

2.广播操、工间操制度。 1951年,全国体总、教育部、卫生部等部委发出《关于推行广播体操活动的联合通知》,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广播体操制度。

1954年和1955年,国家又先后推出了少年广播体操和儿童广播体操。至今,已推行了7套成人广播体操、5套少年广播体操和7套儿童广播体操,并于1992年推出幼儿广播体操。

1954年,政务院曾发出《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他体育活动的通知》, 1981年国务院办公厅又予以重申。许多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建立了工间操、班前操等体育活动制度。

3.争创全国体育先进县制度。国家体委1984年发出的《关于加强县体育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为适应农村形势的发展,加强和改革县的体育工作,决定自1985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体育先进县活动”,并同时制定了《体育先进县的标准和评选办法》及其细则, 1987年又对该办法和细则做了修改。

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4次评选工作,命名了388个“全国体育先进县”,对农村体育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家体委与有关方面正在对评选条件做进一步修订,以使争创体育先进县制度更好地坚持下法。 4.群众体育评比制度。

1979年,国家体委《关于加强群体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群众体育要建立评比制度,树立比先进找差距的社会风气。在全国范围内,除开展评选田径之乡、争创体育先进县等以外,还特别建立了综合性的群众体育评定制度。

1989年,国家体委发布了《全国省、区、市群众体育工作评定办法》,以后又几次修改并提出实施细则,同时定期进行全国群众体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目前,推动城市体育发展的体育先进城市评比办法也在拟定之中。

5.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略)。

7.社区体育场地建设的相关规定

太原出台体育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07-12 04:57) 山西财经大学暑期社会实践活动正式启动(图)(07-12 04:57。太原公布相关规定扫除“海归”回并身后忧(07-10 02:59) 第二季度太原劳动力供大于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汇编》-。

标准附2:射箭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体育设施建设标准规范体育竞赛场地规格体育器材标准规范国际奥林匹克相关规定《。《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贯彻实施与中小学体育器材选型、使用及体育场地建设、管理和新课程教学实务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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