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人员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有多少条)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有多少条
第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法庭下面应当悬挂国徽。
第四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2.法官违法违纪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3.2017年人代会对法院民事监督的规定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个案实行监督的法律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3.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4.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可能不涉及对涉嫌违法办理的具体案件的监督。如果“受理”只是转办,那么,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就没有任何意义。
正是基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处理。”这是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的最直接的法律性依据。
虽然宪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监督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工作不能探索、不能立法创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不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下,具有创制性。
实际上,现行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定监督形式,在宪法中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是由地方组织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人大工作(包括监督形式)的创新及其立法创制的合法性的判断,应该以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为标准,而不是以宪法和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该形式为标准。
4.在我国,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您好,您的问题涉及到我国法律的效力渊源,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有: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部门规章
4、省级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性法规
5、省级政府制订的地方政府规章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
7、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人大制订的法规。
8、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制订的法律、法规
5.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名单。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以下列出的六种情形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6.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这里所说的拘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拘传的对象必须是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2、拘传前必须经过两次合法传唤; 3、被告拒不到庭须是无正当理由。 此外,拘传进行前,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拘传人拒不到庭的后果,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其仍拒不到庭,方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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