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其他

吕春维 2023-03-04 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们知道,先前我国存在一部《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但是《民法典》颁行后,统一的《担保法》没有在《民法典》中以专章的形式予以呈现,先前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中的担保制度,现散落在《民法典》各个篇章之中。在这种新的情势之下,《担保制度解释》与以往的司法解释不同,它并非针对《民法典》某篇的解释,而是对散布在《民法典》之中的所有涉及担保功能的相关规则所作的解释,可以这样说,一部《担保制度解释》牵涉了整部《民法典》,对其进行解读的难度不可谓不高。另外,要想透彻理解《担保制度解释》,不仅要有《民法典》的体系化思维,还要有历史的视角,将其与原有的《担保法》及其解释进行对照,以洞见变化到底发生在哪来?为什么要变化?除此之外,《担保制度解释》吸收了新近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制度,但又对其进行了一些改变,这些延续和改变殊值关注。《担保制度解释》全文共71条,分为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共四个部分,本文将就“一般规定”部分(第一至第二十四条)先行论述。

1将非典型担保纳入适用范围

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见于该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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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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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担保法》第二条所列举的五种典型担保,本条确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典型担保以及“涉及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此处的“等”应理解为“等外等”,这是因为本解释的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这意味着该解释并非只针对《民法典》某篇的规定作出解释,而是对整个《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即是对《民法典》中所有涉及担保功能条款的解释,而这些条款散见于整部民法典之中。这意味着无论何种合同,只要该合同中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发生纠纷,一律能够适用本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具有复合性,例如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本质系具备担保功能的买卖合同,故其除了适用《担保制度解释》,还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对于该两者的适用问题,本条亦做出了规定,“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一词意味着在处理上述合同纠纷时,要将其分为担保功能部分以及非担保功能部分,对于担保功能部分,可以同时适用《担保制度解释》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还值得一提的是,相较于《担保法》,本解释在描述典型担保时(“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并未明确将定金列入适用范围内,而仅用“等”这一词进行表述,那么本解释是否对定金合同适用呢?我们认为,尽管《民法典》第586条明确了定金也是担保债权的方式之一,但定金的本质在于预设违约责任,增加违约成本,一般不具备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其与违约责任的联系无疑要更加紧密,故应适用合同违约的相关规定。当然,个别定金合同中存在相应的担保功能部分时(如第三人给付定金,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将该笔定金退回),就该担保部分引发的争议,同样也可以适用本解释。

2凸显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本解释强调担保合同从属性的重要规定,主要见于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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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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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独立于主合同。与《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有效不同,本条明确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的效力能否独立于主合同的问题,本条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所述,只要债权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即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独立保函的效力能够独立于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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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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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得高于主合同的债务,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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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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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明确了担保人可以主张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亦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在本解释发布前,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时起停止计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予以规定),但由于法律并未对担保人能否主张停止计息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持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主债务的利息并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也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故不能停止计息(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且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此条规定,采纳了后者的观点,解决了这一争议。

3明确特别法人的担保主体资格

关于《担保制度解释》对主体资格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五、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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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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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机关法人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故本条对此进行补充。机关法人之所以不能作为担保主体,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同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只有办公经费而无收入来源,应参照同样作为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处理。
此外,本条分别为《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设立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此处因债权人是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故担保人亦需要具有政府公信力的机关法人,在此不多赘述。
二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而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法典》第九十七条授权的特别法人,有自己的财产,也有提供担保的现实需求,应有担保资格,因此代行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亦应有担保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对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民主决策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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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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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非营利性公益法人的担保主体资格,简言之:担保物为非公益财产的,均可以作为担保物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为公益财产的,仅能设立为担保该公益物的租金或货款实现的担保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设立担保该公益物的租金或货款实现的担保物权,不需特别限制为自身债务,例如,第三方购买公益设施赠与某非营利性公益法人,该法人同样能以此公益设施作为担保第三方付款的物保。

4细化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本解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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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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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基本参照了《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还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是本条第三款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从“形式审查”变更为“合理审查”,这意味着债权人在审查担保人的股东(大)会做出的担保决议时,除了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审查”,还需要做出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例如查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明确做出决议的股东签名是否与工商登记名单一致等。
二是《九民会议纪要》直接以相对人是否善意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而本条规定在此处表述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或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即使相对人恶意,也仅能产生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后果,合同本身并不会当然地无效,至于该合同是否会约束对法定代表人,本解释并未明确做出规定,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公司有过错的,被担保人仍可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可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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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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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上一条款中善意判断标准的例外情形,系《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变化而来,主要变化在于:
(1)将《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这意味着以后实务中,担保人要求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非全资)提供担保时,需要着重审查母公司决议的有效性。
(2)删除了《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三项“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3)增添“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这三条改变意味着立法者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决议的重视性。实务中,债权人在要求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非全资)提供担保、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需要着重审查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有效性。至于对上市公司的规定,我们将放在下条规定中一并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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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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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以是否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简言之,有披露则善意,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无披露则非善意,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冲突,即应当先行明确该上市公司是否为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如果是,则应优先适用第八条规定,即使该上市公司并未公开披露相关决议,也不得以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建议:与一般公司相比,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需要着重审查该公司披露的相关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仅需要经过决议机关批准,在实践中还存在法定禁止性事项。经披露的公司章程、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均是判定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的规范,为避免纠纷,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结合所有相关规则,对担保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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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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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做出的补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位股东,对于担保事项无需做出决议,故在此不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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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担保制度小结:
(1)一般而言,我国立法采用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公司的观念。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无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进行授权,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则属于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的例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需按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以相应的决议作为其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则构成越权代表,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
(2)正因为担保事项并非为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之事项,需有特别决议的支撑,如无决议,那么就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主张其善意的,担保合同方能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应就决议已进行合理审查提供相应证据。这种合理审查的证据,不仅包括形式上有股东(董事)签字的决议,而且还要与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作必要核对。
(3)当然,《担保制度解释》还规定了豁免审查决议的三种情形,分别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外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且后两种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上列三种情形中,降低了相对人合理审查的一般标准。
(4)对于上市公司,合理审查又采用不同的标准,原则上仅以其是否公开披露相关决议作为评判债权人是否进行合理审查的标准(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除外)。
(5)关于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即便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仍应基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认定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确立统一的共同担保追偿规则

本解释对于共同担保的细化,主要见于第十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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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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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及分担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共同人保、共同物保以及混合担保的追偿、分担规则并不统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十八条的规定:共同人保、共同物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且共同人保的分担比例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平均分”的原则(共同物保没有相关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混合担保中,除有相互追偿的约定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此次《担保制度解释》对共同人保、共同物保、混合担保的追偿及分担规则进行了统一:原则上不得相互追偿,但存在以下例外
(1)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
(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并且,担保人在请求分担时,应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平均分”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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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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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问题做出的规定。本条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应视为承担担保责任,并可按照前述的分担规则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防止实务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即共同担保中,某一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债权,进而取得债权项下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最终达到将其本应承担的部分担保责任转嫁于他人的目的。

6体系化地确立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规则

本解释中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重要规定,主要见于第十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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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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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本条基本采纳了《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但其相较于《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有两处修改:
一是新增了担保人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并未列举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而实务中常有此情形发生,例如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就不存在过错,故本条对此进行补充。
二是将《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中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解释》亦据此将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规定为连带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故本条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对此处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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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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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关系做出的规定。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也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而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对担保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当然,反担保合同虽然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但也可能因其他理由被认定无效,在反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被认定无效时,则应依据本解释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确定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7明确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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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明确了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认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区分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本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采取公示优先主义,以保护公示的公信力。

8明确“借旧还新”中的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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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新贷偿还旧贷”的担保责任问题做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新、旧贷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对于旧贷担保人,按照民法理论,新贷偿还完旧贷之后,旧贷的法律关系随之消灭,作为从合同的旧贷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故旧贷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也完成,此时债权人不得请求旧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新贷的担保人,我们认为,利用旧贷偿还新贷本质上是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的一种体现,如果新贷担保人对此不知情的话,会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产生误判,进而做出错误的担保决定,因此法律需要在这个时候保护不知情的担保人,故新贷的担保人原则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存在以下两个例外情形:
一是新贷的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情况仍提供担保的,这说明新贷担保人对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已有了解,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新贷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为同一人的,这是因为该担保人原本应该在旧贷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就承担担保责任,而“新贷偿还旧贷”对其唯一的影响就是延缓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属于对担保人有利而无害的情形,因此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新贷时,其理应承担本就要承担的担保责任。
本条的第二款吸纳了《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新贷偿还旧贷”协议能够对未注销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优先顺位起到延续作用。例如,甲先以某房产为乙(债权人)、丙(债务人)间的借款合同A提供担保(已登记),再将此房产抵押给丁(也已登记),后借款合同A到期,乙、丙又订立新的借款合同B以偿还借款合同A的债务,甲得知后同意继续以该房产为借款合同B提供担保并前往登记机关登记,此时若借款合同A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则乙的担保物权能够得到延续,其效力顺位优先于丁,若借款合同A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则乙的担保物权不能得到延续,其效力顺位应位于丁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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