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人说已还款,谁来最终举证证明案件真相法律顾问

武汉律师 2021-12-22 05:42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已还款且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

  阅读提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对于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而上述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该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即: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25日,杨明治、郑志龙、新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明治借款给新新公司600万元,新新公司为保证人。同月29日杨明治向郑志龙汇款600万元,同日郑志龙向杨明治出具600万元收据。借款时,郑志龙、胡丽群系夫妻关系。

  二、2015年,杨明治向福建省莆田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志龙、胡丽群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新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郑志龙对600万元借贷事实认可,但辩称其已分14次还给杨明治共349万元,并提供转款凭证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四、莆田市中院认为,杨明治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郑志龙向杨明治借款600万元并由新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贷事实存在。郑志龙提供的还款证据虽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郑志龙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莆田市中院判决郑志龙、胡丽群偿还杨明治借款600万元本息。

  五、郑志龙、胡丽群不服莆田市中院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认为,杨明治主张郑志龙支付的349万元系双方另案资金往来的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另案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349万元与该资金往来具有关联性。但杨明治未能举证,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福建省高院支持上诉人郑志龙、胡丽群的上诉理由,认可其已还款349万元。

  六、杨明治不服福建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杨明治依据借款合同、郑志龙出具的收据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郑志龙应向其偿还6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郑志龙、胡丽群抗辩其已经偿还了349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明治认为349万元系为另案借贷之还款,则应当对该笔还款与另案借贷事实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杨明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院判令杨明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郑志龙、胡丽群349万元系对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偿还。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而言,应当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借款人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也不意味着出借人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诸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若出借人认为借款人的还款系针对另案借贷,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对于民间借贷借款人而言,在借贷过程中也应注重证据的保全,在向出借人还款之后,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返还借款协议或者在借款协议上作出说明,并保存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若出借人故意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借款人可提供以上证据进行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中,杨明治依据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郑志龙出具的收据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郑志龙应向其偿还6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郑志龙、胡丽群辩称,其已经归还了349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14张农行转账凭证、13张农行查询凭证以及《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对此,杨明治主张,《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借款合同之外二者之间发生的另一笔借款,前述349万元款项中,30万元系600万元借款关系中郑志龙向其支付的中介费用,其余319万元系对《分期还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的偿还,与600万元借款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郑志龙、胡丽群抗辩其已经偿还了349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杨明治对其提出的二者之间基于《分期还款协议书》还存在另外一个借贷关系,即349万元中有319万元系对《分期还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的还款,以及30万元系600万元借贷关系的中介费用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杨明治除《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甲方将该借款在本协议签字同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乙方收讫,乙方确认无误。(乙方不另立收据)”的约定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且《分期还款协议书》与郑志龙出具600万元借款收据发生在同日,与6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仅相距4天,杨明治以现金方式出借《分期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有违双方交易习惯,其仅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其已实际出借了该协议项下的324万元款项,证据明显不足。其关于30万元款项系600万元借贷关系中郑志龙向其支付的中介费用的主张,亦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据此判令由杨明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持郑志龙、胡丽群的抗辩主张,认定349万元系对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偿还,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杨明治、郑志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40号。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节选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二、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证明。

  案例一: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吴德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26号]认为,“经审查,2016年9月15日,一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鸿在《债务还款说明》中签名并加备注。该说明中载明,欠债权人张胜利1500万元债务,一得公司共出具三张欠条(截至2015年7月),至今本金未付,原约定利息年息24%已有几个月未付。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吴德鸿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或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张胜利还款28928669元。上述已付款证据所显示的还款时间在吴德鸿签署《债务还款说明》之前,与该说明中关于本金未付的内容相矛盾。张胜利认为该付款是给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及其他借款,与本案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张胜利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利君作证,证明其委托其兄张利君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转借款九笔共计32293152元到吴德鸿、金志霞账户。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在再审申请中对该证人证言内容并未否认,即对1500万元之外与张胜利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未予否认。故一得公司、吴德鸿、金志霞所提供的已还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未尽到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证明责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黄伟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1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伟明应对自己所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客观、全面地完成举证。但纵览全案,未见黄伟明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付款安排中首付4627681元与其向陈继荣所借的560万元相互抵销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黄伟明债务相互抵销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三:刘艳民间借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38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艳执吴丽芳出具的14万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丽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提交了30万元的银行还款凭证、说明了30万元还款的形成过程并提交了16万元借条、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相关房产证、《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吴丽芳已经完成就其主张的还款30万元中包括涉案14万元借条中的款项的举证证明责任。”

  文章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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