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务适用法律顾问

东方律师网 2021-12-17 17:16
随着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市场退出机制不断健全,单个企业分别破产模式已逐渐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要充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就有必要探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目前,各国法律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适用依据、适用方法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具体判断的权利交由法官。

鉴于破产程序的终局性、不可逆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适用上采审慎持重态度。《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以专题形式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主要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统一梳理,对纷繁复杂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做了相对清晰的梳理界定。《纪要》第三十二条明确提出了慎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整体上以企业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因此,实务中法官享有在实质合并破产事项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在审慎适用的前提下实施,这就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既要具备破产原因,还要符合合并破产的实质性条件。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本质上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领域的拓展适用,适用于关联企业形式上独立,但实质只有一个资产基础,只构成一个偿债主体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另一方面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实践中关联企业的表现样态为:

1、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是否难以区分

2、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难以区分,是否存在混合使用共同账户、合并报表的;

3、生产经营场所是否能够明确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场所;

4、主要经营业务是否相同或者互为协作,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是否受控制企业支配;

5、是否存在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6、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或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安排或指派;

7、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必要程序的等。 另外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合程度是否需要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标准,还要考虑资产和债务是否混同到无法区分的程度,或者对资产和债务的独立区分费用等综合成本是否过高。

现实中,关联企业的破产重组实务存在多种复杂形态,有的是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有的是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出现破产原因或经营状态正常,有的是各成员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模式,可以分为:

(一)分别破产、合并审理

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控制企业、从属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

(二)先行合并、再审破产

在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

(三)整体受理、阶段推进

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对全部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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