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虚假转让财产(房产)合同的撤销房产纠纷
【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法院执行期间,债务人在亲属间进行财产转移或买卖,应当对其等价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合理等价交易证据且主观上具有恶意时,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号一审:(2016)闽0627民初763号二审:(2016)闽06民终1486号
【案情】
原告:简春兴。
被告:简天助、江红年。
原告诉称,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简天助、江红年应归还向其借款730000元,现该案巳向南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30日,被告简天助、江红年恶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靖县XX路XX号404室房产(下称讼争房产)转让给其儿子简某杰,其行为已对原告简春兴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简天助、江红年与第三人简某杰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恢复讼争房产的原有物权登记形式,恢复被告简天助、江红年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被告简天助、江红年辩称,2015年11月30日,其与简某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将讼争房产以2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简某杰,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转让款,转让的房屋早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简某杰所有。该房屋评估价为235079元,实际转让款224000元不低于市场交易价的70%,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其恶意将房产转让给简某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并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已转移给受让人。原告要求撤销该买卖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简某杰述称,其与简天助、江红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讼争房产,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24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购买价款全部付清,并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归其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简春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简天助、江红年与第三人简某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简天助、江红年将讼争房产以2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简某杰;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购房款,于2015年12月1日移交房屋。同日,简天助、江红年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简某杰所有,在南靖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房屋来源一项登记为:2015年11月30日向简天助、江红年购买。该房屋的核定计税价格为235079元。
又查明,简天助、江红年是夫妻关系,简天助、江红年与第三人简某杰是父母子女关系。简某杰于2008年起在大学就读,于2015年10月参加工作。
还查明,2015年12月25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简天助、江红年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简春兴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因简天助、江红年没有按调解书确定期限归还欠款,简春兴于2016年1月18日向南靖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简天助、江红年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归还借款义务。
同时,简天助、江红年因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的案件有8件,总计标的额为3211960元,并已经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审结案件中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有6件,总计标的额为2807600元。简天助、江红年拥有的财产有:坐落在南靖县山城镇富康路XX号的店面一间,建设路XX号的店面一间,建设路XX号XX室、XX室房屋2套。上述房产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财产价值尚未评估)。简天助、江红年自述上述房产总价值约人民币二百余万元,没有其他债权。
【审判】
福建省南靖县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简天助、江红年与第三人简某杰2015年11月30日关于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X号404室房产的转让行为;二、被告简天助、江红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XX号404室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简天助、江红年名下。
宣判后,被告简天助、简红年,第三人简某杰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简春兴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即简天助和江红年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简天助和江红年应对其抗辩有偿转让财产的事实进行举证。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与必要性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加以规定。直到1999年才在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中明文规定,权人撤销权制度,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作出了司法解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笔者认为,依照该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一)客观要件方面。
首先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一款规定,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即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明确表示免除其债务人的债务;(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增加了一种债务人行为类型,这种行为一般都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意思。这三种情况都是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并不能使第三人受益,撤销权的行使不能过多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这种行为也导致债务人多支付财产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其次,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会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巳经或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难。支付不能只能从客观上评价,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效果为要件。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于债权发生后合法有效并继续存在。这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是非法之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则债权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效力或者嗣后失去效力的,债权人已无撤销的可能。若是无效行为,就无撤销的必要了。
(二)主观上条件,主要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首先是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然为之,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是受让人的恶意。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受益人为该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存在恶意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因债务人的转让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诉讼渠道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维护交易正当性,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亲属间虚假转让财产的可撤销性与司法认定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而法律对该制度的适用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经法院判决方可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规避转让行为手段层出不穷,尤其是发生在亲属间的隐性的、虚假转让财产行为。如何判断合理等价交易,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笔者认为,第一,要判断交易是否对价。不论无偿、低价还是放弃债权、高价收购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不合理对价或等价,只要不合理对价的交易行为就具有法定可撤销性,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交易是否等价呢?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中介机构评估或以当地市场价确定合理对价。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对价的判断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第二,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不合理转移财产的恶意。如前述分析的,存在主观上串通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不论是以合法形式,还是非法形式,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债务人在没有履行法院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财产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其儿子,以合法的手段掩盖主观上非法转移财产目的,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于清偿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总额且无其他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买卖”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应当准予撤销。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充分性认定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和诉讼制度保障,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按不同事实,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成立,则必须对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债务人提出交易或转让符合合理对价或支付等价,需对支付合理款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交易事实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讼争房产的转让款以现金支付方式已全部付清,且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所有,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这时,债务人简天助和江红年应对其有偿转让财产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举证说明资金来源的事实,债务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简某杰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债务人主张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依据不足。况且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支付购房款时间又是在第三人参加工作后仅两个月。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第三人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为虚假房产交易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作者】黄志雄
【作者单位】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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