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特殊教育课程和教学大纲有什么规定)其他

律师百科 2023-05-25 06:17

1.特殊教育课程和教学大纲有什么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步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心理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

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应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符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

2.《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1998年12月2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步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心理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

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应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符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

3.谁能提供一些有关特殊教育的法规

这里给你提供一些,不知是否是你想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law/law_view.asp?id=163284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law/law_view.asp?id=14207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law/law_view.asp?id=5524

残疾人教育条例

/law/law_view.asp?id=106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law/law_view.asp?id=562

还是将我查找的网站给你,查询很方便的,每日更新,免费查询的.你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再找一下的.

/law/

4.学前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的条件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5.我国有关残疾人教育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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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至第29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合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合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合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合供应。”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专门涉及特殊教育有5处,具体内容见本书教育部分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7、15条、32条:“……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

(6)《残疾人教育条例》则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等方面对残疾人教育做出规定。

连接:我国的教育体制

我国的教育体制包括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投入体制几个主要方面。

办学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即主要由政府办学校,同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管理体制:

??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政府为主管理;

??中等职业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办学: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业务: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行业部门参与业务指导),强化市(地)级人民政府的统筹责任;

??高等教育: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投入体制:实行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来源:中国残联

6.残疾人教育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章第45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32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由各地根据城乡不同条件确定。……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中、小学中附设特殊教学班。

应该把那些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8至第26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残疾人教育条例》则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等方面对残疾人教育作出规定。

7.学前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的条件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 有哪几条法律法规给残疾人少年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六条: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

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扩展资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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