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坠楼身亡是否可认定为工伤劳动纠纷
一、职工坠楼身亡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2009年5月7日,投资公司酒店客房部公共区域服务员杨某在酒店工作时,从酒店21层坠楼身亡。2010年4月22日,杨某的父亲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当月27日,区人保局正式受理申请,并向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5月25日,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投资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告知其如认为杨死亡是自杀不属于工伤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后投资公司向区人保局提交《关于杨死因的情况说明》及《对于举证通知的回复》。同年6月18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投资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5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投资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杨-系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程序瑕疵,故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人保局辩称,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工伤认定。杨某父亲称,同意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判决后,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工伤是指职工“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最初这个范围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
工伤认定有三个要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其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都是工伤。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什么是“因工作原因”:
一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因从事工作受到伤害。
二是职工虽未工作,但由于用人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
三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期间受到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这里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按照该目录,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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