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远诉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分析环境保护

昆明律师 2021-12-13 13:50

委托代理人孟-秋,**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莲,**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张*清之妻),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阙*锋,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远诉被告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吴*莲,被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诉称,母亲张*兰1996年去世,父亲黄*友2006年4月5日去世,我将父亲与母亲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将母亲张*兰的尸骨盗走,转移到贾汪镇采堂山与被告之父暨母亲张*兰的前夫合葬,父亲黄*友与母亲张*兰系合法夫妻,应当合葬。被告偷盗尸骨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清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尸骨(与父亲合葬),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清辩称,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人身关系亦非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黄*远并非我母亲张*兰所生,双方亦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张*兰系我亲生母亲,母亲死后,我当然享有母亲尸骨的所有权。原告与我母亲无血缘关系,对母亲尸骨不享有所有权。我移走母亲尸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共道德,相反如再次返还尸骨,母亲入土而不能得到安宁,有违公共道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原告黄*远作为死者张*兰生前养子的法律地位;

三、死者张*兰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分原则;

四、被告张*清转移其母亲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原名段*序,自幼其父段*安即因病伤亡,其母张*兰改嫁到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友结婚,段*序随其母生活。黄*友夫妇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即抱养刚出生的原告黄*远,一家四口生活。后段*序亦在其舅舅家生活一段时间,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张*荣结婚,并到张*荣家定居生活,改名张*清。1996年,张*兰去世(服药自尽),黄*远为其操办了丧事,张*清按当地农村风俗前来悼念,并出丧礼1000元,张*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友去世,黄*远为其举行了葬礼,并与张*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清没有前往悼念,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兰的尸骨转移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兰空棺材一副,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张*兰的尸骨仍与其父黄*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张*兰去世后,其尸体、尸骨作为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的延续法益,寄托着死者生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是原、被告进行悼念活动的物质载体,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尸体的处分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依遗嘱内容进行,这种处分方式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人格的尊重,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标准,一般情况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尸体所承载的人身延续法益应归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其尸体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处分,这种处分方式体现死者亲近属和死者的亲情身份关系,一般情况下亦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对死者安葬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均要求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进行安葬即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尸体(尸骨)进行处分。这种分歧并形成的强制处分方式一方面给死者生前的人格延续利益带来伤害,同时给死者其它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更明显的是对死者其它近亲属的精神带来痛苦并造成伤害。所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原告黄*远作为死者张*兰生前养子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原告黄*远出生后即被张*兰抱养,当时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按当时国家政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得到国家认可,在法律上,黄*远、张*清与张*兰处于同等的母子地位。故张*清辩称原告与死者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成立。

三、死者张*兰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分原则;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能支配的物质,民法中的“所有权”是指人对“物”即财产的“所有权”。人的身体不是“物”,自然人死亡后,尸体、尸骨不具有财产法上的“物”的属性,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因在法律上,黄*远、张*清与张*兰处于同等的母子地位,故张*兰去世后,其尸体、尸骨所承载的人身延续法益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尸体、尸骨应由原、被告共同处分。但由于尸体、尸骨具有寄托人类情感的特殊性,决定着原、被告对尸体、尸骨的处分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违犯当地善良风俗习惯,其中死者的夫妻合葬善良习俗是死者近亲属必须要尊重和首先要考虑的。

配偶之间的合葬习俗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其是潜在的人身权中身份权的象征,是配偶之间相互享有的天然权力,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和正常的伦理道德标准,法律应予以认可。一般认为,夫妻离婚后再婚,前夫妻关系因婚姻的解体而恩断义绝,死亡后的合葬习俗因婚姻关系不存在而不复存在。法律保护再婚后形成的后夫妻关系,确认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夫妻死亡后的合葬习俗因存在着婚姻关系更能得到社会一般道德标准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另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先夫妻的合葬习俗受到法律保护还是后夫妻的合葬习俗受到法律保护?情况比较复杂,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社会的一般认识标准区别对待。本案中,张*兰生前改嫁于60年代,当时的社会条件是国家经济困难、个体家庭生活困苦,前夫因病伤亡,不能断然认为张*兰改嫁即与前夫恩断义绝,所以,如果张*兰去世后,经原、被告及死者其他近亲属协商一致与前夫段*安合葬亦不违犯当地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不会招致社会的反对。

张*兰去世后,原告黄*远按着农村当地习俗为老人举行葬礼,被告张*清亦按当地习俗前来悼念,应认为对原告送葬行为和对死者尸体处分行为的认可。黄*友死亡后,原、被告同居一村,张*清是明知的,原告将生前多年生活在一起的养父、养母合葬一处符合原、被告所在地的风俗习惯,是原告黄*远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无不当。因被告张*清在原告操办丧事时并未提出异议和出面阻止,应视为对原告将养父、养母合葬行为的认可。

四、被告张*清转移母亲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尸体一经共同处分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政策的强制要求或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协商一致原则上应保持原状,否则应视为对死者的不敬和对社会善良风俗的挑衅。被告张*清希望自己的亲生父母能在去世后合葬一处,本意并无过错,但应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于自己的母亲张*兰去世后即通过正当的途径向原告黄*远提出,争取得到原告黄*远的谅解和同意。其私自转移母亲尸骨与父亲段*安合葬,而漠视了曾经亦养育过自己的继父黄*友的人身延续法益,给原告黄*远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和痛苦,超出了社会能认知的一般认识标准,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同时亦给自己和原告进行悼念活动制造了障碍。另一方面,张*兰已经去世10年以上,其完整的尸体已不复存在,尸体的大部份已转化为大自然的一部分,尚存的尸骨因转移尚不得安宁,张*清私自转移生母尸骨的行为违背了“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习惯,从社会的角度也是对死者的不敬,给原告黄*远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和痛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张*清私自转移母亲尸骨,漠视了原告黄*远养父、养母的人身延续法益,对原告黄*远造成了痛苦和精神伤害,应依法给予精神赔偿。赔偿具体数额主要考虑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裁判的司法导向社会功能及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四个方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而2005年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被告的赔偿能力悬殊过大,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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