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污染同样构成侵权环境保护

河北律师 2021-12-25 22:58

案情介绍

原告重金购置房屋一套。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连续24小时不间断受到噪声干扰,上述噪音源来自于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该系统的所有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人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是按该中央空调制冷系统原状承接了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管理的冷冻机房,在双方交接时确认存在地下空调机房机组噪音大的问题。

原告认为,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作为上述中央空调系统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空调所产生的噪音及其危害负责。房地产开发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损失结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排除对原告的噪声危害;2、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3、判令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房地产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空调设备进行噪音处理,并在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加装防噪隔音墙和隔音门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物业公司曾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没有损失结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损害。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往往具有直接性、现实性、短暂性,在提起侵权诉讼时损害即可确定。而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往往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持续性,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可以断定损害必然发生,但损害的结果却未必能马上显现。对于类似于噪声污染、核污染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断定必然会产生损害甚至很严重的损害,但这种损害结果的最后发生往往需要较长甚至很长时间。

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法律不能只是静静地等待损害结果发生时才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而应在能够断定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时就提供救济,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增进社会福祉。

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发生现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没有发生现实损害而只是有损害威胁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确认涉案住户有噪音,并且认可一直未采取防噪隔音措施。而根据生活常识,长时间的噪音污染必然会对人身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这种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如果任由这种损害继续,则损害结果必将发生。这里的损害正是损害的现实威胁。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原告受到损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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