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比特币侵权纠纷宣判背后,看互联网金融都经历了什么?环境保护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新华社、人民法治、杭州日报、杭州新闻综合频道等媒体现场报道。
一、案情回顾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根据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2.69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当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据不足。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责任。
三、典型意义本案系我院受理的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新的管辖纠纷案由以来,我院立案受理的第二例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本院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二:
一、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二、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用于购买比特币份额的19920元支付对象确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份额,对于其支付涉案19920元前双方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后有无获得FXBTC.com网站的充值码、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FXBTC.com网站充值、有无对应的FXBTC.com网站账号等等情况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主体,自然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当注重防控金融风险,理性投资;在进行商业行为时应当注意审查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格,留存交易证据,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在需要维权时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同时,法律谚语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故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应注意及时维权,以免出现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无法维权的情形。
四、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分析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备受关注,“P2P网络借贷”“金融安全”“担保交易”“数字货币”“第三方支付”,早已成为热词。
互联网行业的安全危机集中在p2p平台“暴雷”、停业和非法集资。数据显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山东是p2p平台“暴雷”、停业的高发区。
《腾讯安全2018年上半年互联网金融安全报告》显示,多数的非法集资平台尚未被立案查处。从注册公司所在地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
非法集资公司注册地分布图
非法集资平台被立案比例
随着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乱象的浮现,大量的纠纷涌入司法系统。通过对公开案例的初步统计,“互联网金融”案件在2017年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
从省份看,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上海、浙江、福建、湖南和陕西。(湖南省案件数量较多的原因是,当地一家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通过手机借贷app产生的6000多笔自然人债权,引发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其中,主要民事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
五、互联网金融案件审判热点问题分析P2P网贷1、平台定位
现司法实务中统一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适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
在2018年发布的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中,“中宝投资”网络平台上,借款人注册后发布招标信息,吸引投资。投资人注册成后参与投标,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账户。借款人从周辉处取得资金。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公司亏损后,周辉虚构34个借款人,利用虚假身份发布虚假招标。所募资金由周辉个人支配。主要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等。本案中,直接将“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服务平台。适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周辉吸收资金建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
《网贷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在大连盛亿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有意成立借贷关系、盛亿公司给特云公司的投融贷平台推荐了借款项目,四方签订了线上借款协议。日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中法院认为,特云公司投融贷平台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依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平台服务。从特云公司提供的线上、线下借款协议看,特云公司并不承担借贷违约的风险。
2、网络借贷平台的收费与利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平台服务费的合法性,但是服务费用是基于客户与平台的服务合同关系,借贷利息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原则上两者不应混同。但为了避免当事人以业务费名目规避利率限制,形成隐形高利贷,司法实务中采取合并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在付振国与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付振国在北京×富公司设定的×富网平台上签订线上《借款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若逾期未能还款,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付振国逾期未能还款。(后债权转让至恒元信业公司。)
法院观点是:认定北京×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后,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法院予以调整。
3、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
各地互金协会发出的网贷机构退出指引,普遍强调了三不可原则(网贷机构经营地址不可搬迁、平台网站/APP不可关闭、平台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可失联)和保护出借人权益原则。
对比可以看出,退出指引普遍对一些时间点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北京的退出指引中要求,网贷机构在决定退出后,应在三日内组建退出工作组,退出工作组组建后十日内通知出借人,最迟应在启动退出工作后三十日内完成业务清偿和退出方案的编制。
数字货币以“数字货币”以及“比特币”“以太坊”“瑞波币”“莱特币”“艾达币”“恒星币”几类流通市值较高的数字货币为关键词,找到436篇公开裁判文书。盗窃与传销是数字货币涉及的两类主要案件。比较有趣的是,还有1起行政案件,因交通管理部门电脑感染比特币勒索病毒,导致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执法数据丢失,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明确本单位及各分支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对于发现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及时关闭有关交易主体的支付通道,并妥善处理待结算资金。
就世界范围来看,根据“ONE.TOP2018全球数字货币政策监管大盘点”,我国的数字货币管制力度和商业环境的特征都是世界排名前列的严厉程度,但是监管政策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在世界范围内衡量却是不规范的。
第三方支付另外还值得关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担保交易”问题。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担保业务。那么支付宝的“担保交易”是违反法律的担保么?显然不是。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建立的是电子货币保管法律关系、资金代收代付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的是关于支付服务的合作关系。而支付行为具有独立性。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负责审查支付行为背后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不负责处理由于基础交易引发的纠纷。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主要功能是为交易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
在郭强诉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郭强(买家)在淘宝网上向李亮(卖家)购买iphone5s手机一部,后因由买家发起退货退款与卖家发生争议。淘宝小二介入并作出:驳回售后服务,体验赔付暂不支持的处理。郭强(买家)不服淘宝小二处理结果,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支付宝公司是否承担退还手机货款、支付利息及三倍赔偿金的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宝担保交易”指为了解决买家和卖家网上交易的信任问题,买家按照流程点击确认收货后,支付宝再将代收的买家支付的款项代为支付给卖家。因此,“支付宝担保交易”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等担保方式明显不同,“支付宝担保交易”的运作流程并不符合法律意思上担保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宝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今,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正有序推进、成效显著,但建立监管和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依然任重道远。相信在不远的未来,条块结合、紧密配合的监管协调机制将逐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在基础设施建设、统计监测、标准研制、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将持续发挥,从业机构优胜劣汰、去伪存真进程有望加速进行,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环境将得到进一步净化,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也将进一步提升。
本文内容源自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律数据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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