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变化及法律后果分析合同纠纷
合同的效力问题,将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且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十分普遍。《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与原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比,共存在四点变化。本文将对四点主要的变化做简要论述,以期对大家处理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要条款: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小编在此处对该条款中第二款借用资质的几种情况,做一些扩展,以便于大家更好的处理实务案件:
依据住建部颁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下行为均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以上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下面小编将对《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关于无效合同条款与旧建工解释条款的四点变化做简要论述。
1.【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措辞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
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措辞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处修改是为了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用词一致,有利于整个法律条文含义及法律体系形式的统一。
2.【将非法转包修改为转包】
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这样表述更加准确。因为转包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存在合法的转包,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法律用语更为规范准确。
3.【将借用资质一并纳入合同无效中】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删除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将其一并纳入《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无效条款中。无论是《新建工司法解释一》还是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其第(二)项内容均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其与所删除的内容与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第一条第二项是重复的,其实质含义均为:以挂靠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4.【删除了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
删除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实务中,虽然旧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但在实务中,判决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案例少之又少,因为如果在实务中,如此判决将会导致实务中所谓的包工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导致无法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将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于此,《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变化及法律后果的简要分析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对大家处理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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