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宪法
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4]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 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 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 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公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网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备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
第三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就业等工作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
(二)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四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
第五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
制定背景编辑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华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到今天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万家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应当说,绝大多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为促进中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交流、交往、合作,为推动中国这几十年改革开放事业和整个社会的进步作出了积极的有益的贡献。中国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来华开展友好的交流、交往、合作一直抱着积极、开放和欢迎的态度,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的确有极少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企图或者已经做过了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事情。所以说,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的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这是中国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5]
制定经过编辑
2014年12月及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与会人员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后将法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并多次调研,在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对法律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草案三次审议稿在调整范围、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框架结构合理,具体制度设计明确、具体,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既有规范也有鼓励和保障,已经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 [6]
内容解读编辑
“我们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欢迎的,我们的大门是敞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巡视员郭林茂说。
4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改革开放30多年来,越来越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对我国的改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制定这部法律,是否意味着中国会收紧境外非政府组织来华活动的政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中外记者提问,对热点问题作了解读。
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纳入法治轨道
有记者问:中国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意味着中国会收紧境外非政府组织来华活动的政策?
“完全没有必要担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勇回答说,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华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到今天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万家。中国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来华开展友好的交流、交往、合作一直抱着积极、开放和欢迎的态度,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毋庸讳言,也的确有极少数境外非政府组织企图或者已经做过了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事情。所以,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这是中国推行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巡视员郭林茂也表示,这部法律立法之初就有四个基本判断:一是,充分肯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二是,欢迎和支持所有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到中国来合作交流。三是,任何境外非政府组织到中国来进行友好交流与合作,按照中国法律办事,所有的权利都要依法进行保障,我们会提供一切便利。四是,如果极少数境外非政府组织打着交流合作的旗号来搞违法甚至犯罪活动,我们要进行制止和惩处。
由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符合国情
我国境内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而按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境内开展活动,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对此,郭林茂回答,第一,不同国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有不同的管理体制。我们规定的管理体制有中国的特点,也符合中国国情。第二,中国公安机关本身有管理国籍、出入境和外国人在华活动等有关事务的职责。第三,这部法律虽然赋予了公安机关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约谈、停止临时活动等权力,但前提是只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时候,才能采取相关措施。“所以,大家不要对公安机关有那样的担心。中国老百姓有一句土话,叫‘有困难找警察,不违法你怕啥’。”郭林茂强调。
法律预留了充分的实施准备期
按照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将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从颁布出台到正式施行之间还有8个多月的时间,张勇表示这是预留了充分的实施准备期。
“一方面是为了方便众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熟悉这部法律的内容,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促使负责这部法律实施的有关机关,包括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把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制定得更加细致周全,同时也需要培训工作人员,让他们更好地熟悉相关的业务,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确保这部法律能够取得比较好的实施效果。”张勇表示。 [7]
相关报道编辑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28日下午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法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2014年12月及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与会人员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后将法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并多次调研,在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对法律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草案三次审议稿在调整范围、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框架结构合理,具体制度设计明确、具体,对境外非政府组织既有规范也有鼓励和保障,已经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指出,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公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
法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网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备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
修改内容编辑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2]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二届第四十四号).中国政府网[引用日期2019-08-19]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中国政府网[引用日期2017-11-0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英译文本).北京市公安局[引用日期2020-1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2020-10-08]
5. 全国人大回应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原因.网易[引用日期2016-04-29]
6. 我国出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新华网[引用日期2016-04-28]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央文献研究室[引用日期201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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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为支持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的建设发展,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确保在该区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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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各政府部门和个人做出相抵触的决定的,其违法行为有什么特征)
1.各政府部门和个人做出相抵触的决定的,其违法行为有什么特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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