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各政府部门和个人做出相抵触的决定的,其违法行为有什么特征)其他
1.各政府部门和个人做出相抵触的决定的,其违法行为有什么特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其违法行为的特征是“越权”。
越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横向越权,即超越职权,也就是根据分工职权,其根本无权决定税收事务却作出此项决定;另一种是纵向越权,即超越权限,也就是根据分工职权,其有权决定税收事务但所作决定已超出其应有的职权界限。 越权行为,根据其适用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越权和具体行政行为越权。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上述主体针对普遍税收对象设定权利、义务而制定普通性行为规则的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上述主体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较大,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所列的七种情形中均可能发生,像开征、停征的违法决定则只能采取此种行为方式。 其危害面较广,危害性较大。
相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性较小,而且只发生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四种情形中。
2.国务院在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错,是在宪法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3.当法律同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是该如何决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浙江省实施办法》不管是属于浙江省的地方法规还是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浙江省卫生厅颁布的文件),前者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后者,前者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后者与前者相冲突、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前者已经规定的部分,后者只能在前者规定的范围内去进一步细化,儿不能逾越,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在处罚时,必须注明处罚依据的条款,前者应放在前面。 另外违法与处罚并不是分开的,处罚是对违法行为所造成后果的救济。
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只规定了某某行为构成违法,而没有规定如何处罚。 关于违法条款和处罚条款是你自己的理解吧。
一个有效的法律违反,应该是包括条件、处理和后果。 没有后果就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怎么会有没有“后果”的法律规范呢? 在在作出处罚文书时,必须先以上位法为依据。
你可以这样表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某某条和《浙江省实施办法》某某条款规定给予某某处罚。 但应注意,后者必须不能与前者相冲突。
4.每项法律的出台都要经过谁的决议
我国的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5.解释与法律抵触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所以,如果与法律真的存在抵触人大依法有权撤销或责令发布该解释的单位予以撤销。
但实际情况中解释与法律抵触的情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一般存在的就是由于立法不明确,解释扩张的情况比较多,所以,您如果不是从事法律的学者或专家,建议您还是再认真学习领会一下有关解释和立法原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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