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开办使馆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规定民商法
第一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开办使馆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确有需要开办学校,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北京市教育局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条 学校仅限开设普通中学以下(含普通中学)的课程。
第四条 学校招收的学生应限于本国驻中国使馆人员的子女,不得招收本国或者第三国在中国的永久居民或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如学校招收本国在中国的其他非永久居民或第三国在中国的非永久居民的子女入学,应征得北京市教育局的同意。
第五条 学校的教员、职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学校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国国民且非在中国的永久居民。学校如聘请或雇用第三国在中国的非永久居民为学校人员,须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同意;如聘请或雇用中国公民为学校人员,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介绍。学校不得聘请或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在中国的永久居民为学校人员。学校人员的人数以满足学校本身的需要为限。
第六条 学校人员须向北京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第七条 学校不得视为外国驻中国使馆的一部分,不享受使馆所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但鉴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开办学校的主要目的是为本国使馆人员子女入学提供便利这一具体情况,中国方面可以给予学校和非中国国籍的学校人员以下优惠待遇。
(一) 学校自有的校舍免纳房产税。
(二) 学校运进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学校人员到职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须预先向中国海关提出申请,经中国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以内的,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不得在中国境内私自出售,如需出售须预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售予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部门,并按章补税。
(外交部礼宾司注: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中方在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方面已有新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学校运进办公用品及学校人员运进安家物品均不能免税。因此,此条第二款内容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取消。)
(三) 学校人员在学校工作所得的薪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四) 学校人员如由本国或第三国驻中国使馆人员的配偶或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担任,可继续享受其原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八条 学校和学校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 学校和学校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二)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和其他营利活动;
(三) 学校的活动和教学内容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 学校校舍不得充作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九条 学校如违反本规定的条款,中国方面有权根据不同情节,部分或全部收回根据本规定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直至要求当事国驻中国使馆关闭其学校。学校人员如违反本规定的条款,中国方面有权根据不同情节,部分或全部收根据本规定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如外国驻中国使馆获准开办学校,中国保留其驻该国使馆开办同类学校并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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