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民商法

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关于国际职员配偶出国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了国际职员配偶可出国随行或探亲的条件等内容,具体办法如下。 颁布单位:人事部,外交部,财政部 文 号:-- 颁布时间:1989年6月20日 实施时间:1989年6月20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一、根据一九八二年七月批准国际职员配偶出国以来的具体情况,参照我国《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和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际职员配偶(以下简称配偶)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出国随行或探亲:

1.符合联合国机构关于配偶随任或探亲的规定。

2.符合我国因公出国人员的政治条件。

3.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

4.工作交接完毕,家务安排妥善。

三、配偶出国随行或探亲,由国际职员本人提出正式申请,并商其配偶所在单位同意,由派遣部门负责政审和办理出国手续。

四、配偶出国随行的费用,按《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内有正式工作的配偶,随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五、配偶每次出国探亲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含路程时间),费用自理。探亲期间的工资,由其工作单位发给。过期不归者,停发工资并由其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配偶出国随任或探亲与国际职员本人持同类护照。

七、配偶出国前,派遣部门应对其进行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组织学习有关外交礼仪方面的知识。

八、配偶随行期间必须服从我有关常驻代表团(处)、使馆的领导,遵守我内部规章制度和驻在国法律、法令。

九、配偶应参加我有关代表团(处)、使馆组织的有关政治理论和形势政策的学习。

十、配偶如在当地找工作,不得违反驻在国和联合国的有关规定、法令,并须由本人征得原单位同意后报我代表团(处)、使馆批准。

十一、随任配偶如要求在当地自费留学或进修,须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单位同意,经代表团(处)、使馆提出意见报派部门审批,获准后须换发护照。

十二、配偶结束随任之前应写出自我鉴定,交有关代表团(处)、使馆签署意见,报派遣部门转送原工作单位。

十三、配偶在随任或探亲期间,不得以在外留学、进修或工作为由妨碍对国际职员的工作安排。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与《国际职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同时生效,内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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