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活动对不同诉讼主体的效力问题是怎样的刑事案件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原理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并且这种效力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检察院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对于检察机关自身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不再起诉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就不得对该人和事再提起公诉。但是,对于存疑不起诉或者在起诉之后因发现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案件,由于尚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者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所以如果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就同一事实对同一人再提起公诉。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检察院还能不能就同一事实对其他人提起公诉,或者就同一事实或同一事实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对同一人提起公诉,就需要进一步研究。
2、举证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使检察院自己处于求刑地位,因而具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义务。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除了宣读起诉书指控犯罪之外,还必须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且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3、服从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检察院必须服从法院的裁判。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于未生效判决的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享有的一定权利。这种权利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一样,属于诉讼权利本身所包含的一种权利。它的行使只是为了申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在诉讼过程中重申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而对未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与是否服从法院的裁判没有关系。服从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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