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怎样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两者关系刑事案件
一、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法官审判独立和法律制约之内涵及意义
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不加强监督制约,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必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当我们面对权力膨胀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加强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的措施。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为依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救济”的审判制约机制,应当是改革的基本思路。
(三)制约监督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言行稍有偏离中立,不但会影响实体裁决的公正性,更恶劣的影响在于将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正所谓“法官是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的素质高低对审判公正是何等重要。好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损害司法独立。监督与独立并不矛盾,而是互相统一。
二、正确处理和把握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之间的辩证关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要强调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制约。处理好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应以司法公正为标准来处理两者关系。所谓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故司法公正是时代赋予的法治灵魂。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制约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司法审判独立与审判法律监督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又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首先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既是对抽象公平正义的追求,更是实现高效社会治理的必备条件。目的是让司法事务变得更为纯粹,先树立“专业化”的标准,筛选出最合适的法官,再以对应“保护-监督”机制的建构,捍卫这部分人的权利,约束其德行。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审判独立与审判检察监督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
(三)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是统一关系。
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
三、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基本路途与方法
(一)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
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为核心的内部监督工作。要把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把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结合起来。要让督查者有位、有责、有权。充分发挥督查组的职能作用,从听庭评庭、调阅卷宗、责询等方式参与到个案的具体审理中去,面对面地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当场纠正,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
监督不应是僵化的制度,而应与时俱进,针对新产生的问题进行监督。审判活动是包括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因而建立连续的监督机制,使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就始终置于监督之下成为必要。
(三)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
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
(四)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要加强法官独立,基层法院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
(五)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
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
(六)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
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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