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辩护词刑事案件
一、虚假诉讼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观点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乙涉嫌刑事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某乙依法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某乙构成自首。
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2、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证明》(卷一P4页)表述:“2018年8月29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某乙到单位说明案情,某乙到达后,通过办案民警做工作,某乙如实供述了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3、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其一、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时间节点符合《解释》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其次,电话通知属于口头传唤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能拒不到案甚至逃离。其三,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在前述具备选择的空间下,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其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于第一次讯问中即陈述了自己所知悉的全部案情,且之后的数次供述均稳定可信,并没有刻意隐瞒案件事实,该如实供述亦得到公安机关《到案证明》认可。因此,被告人某乙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
(二)被告人某乙属于从犯。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具体到本案,从如下四方面足以确认被告人某乙的从犯属性:
其一、在主观犯意上,被告人某乙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人,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无论从卷宗材料中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还是庭审情况来分析,被告人某乙均是在同案被告人提出相应想法后,因考虑亲戚相互帮衬的需要才挺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此一点在案相关笔录予以证实。
其二、在犯罪动机上,被告人某乙不具备利益驱动的前提条件,同时也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欲望。被告人某乙既不属于A公司的股东,也不属于与A公司存在重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更没有得到同案被告人任何利益承诺,其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不存在利益驱动,也不具备相应的动机欲望。
其三、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某乙实施的属于辅助性配合行为,亦属于帮助行为,本案犯意提起、案件材料准备均非被告人某乙主动为之,且具体操作亦存在被授意的客观事实。可以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必然性。一方面被告人某乙曾经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A公司曾经借用被告人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过渡账户办理过若干转款业务,因此,就民间借贷案件证据需要具备款项交付证据此一项先决条件来说,被告人某乙自然属于本案虚假诉讼成立的不二人选。当然,银行流水作为款项流动的客观记载并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形成虚假诉讼的全部案件要素。于是同案被告人的犯意设想、犯意提起,以及之后虚假借条的产生、民事诉状等一系列的互动行为得以实施。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某乙在互动中属于配合、帮助地位,一切按部就班即可,其并不具备主导权,也不可能发挥主观能动性。
其四、在案件结果上,即最终的执行回款处理上,被告人某乙对案涉款项未产生任何侵吞、截留、占有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且将涉案钱款进行了坦然移交。正如前述,被告人某乙在虚假诉讼中并不具备主导权,更缺乏主观能动性。而难能可贵的是,案件操作成功且陆续收到法院执行回款后,被告人某乙没有丝毫利欲薰心的杂念,不居功、不贪婪,以近乎诚信的态度将涉案钱款作出了及时移交。
综合上述四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乙的从犯地位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某乙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且供述稳定,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脱罪责。加之今天的庭审自愿认罪,足以反映被告人某乙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不良记录。被告人年过半百,经历了大半辈子平凡但是平安的生活,一直安分守己、奉公守法,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在知天命之年身陷囹圄也是悔不当初,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乙确因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才实施了虚假诉讼的帮助行为,对其从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虚假诉讼罪属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作为普通公民未必即能如法律工作人员随时了解法律的变化及该罪刑设定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固然不阻却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请求法庭考量被告人存在的较小的主观恶性,在处罚上予以从轻体现,使之真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关于针对《起诉书》指控“致使他人一百万元以上的债权无法实现,情节严重”的不同意见。鉴于辩护人辩护地位的独立性,辩护人最后就本案量刑基准刑的幅度发表几点简要意见:
1、针对本案虚假诉讼而导致的执行回款,二被告人并未出现肆意挥霍、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该款项亦用于被告人偿还其他债务。正如《起诉书》就事实方面的确认:该款转账于某乙账户后,某乙分8次共支付给甲某现金251万元,帮甲某归还丙某借款10万元。而另据同案被告人甲某供述笔录记录(卷一P23页),“问:这些钱你用在什么地方?答:有丙某,丁某,戊某等,他们大部分给我出的有还款手续,我都记的有账。”该陈述如能证实属实,则恰好印证被告人并未肆意挥霍、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反之,则按照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不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推定来确认被告人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2、从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言,各债权人地位当属平等,王某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性。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因分为多种,但该多种法定情形的规定并不符合本案债权人王某的债权情形。而据被告人甲某供述,A公司外欠债务并非王某一起。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从平等的债权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而言,将本案执行回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3、本罪法益保护并非针对特定的主体,而是不特定的主体,基于前述两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指控致使他人一百万元以上债权无法实现,有单一保护王某个体权利之嫌,该指控明显欠妥。再进一步说,《起诉书》以此来确定本案情节严重应当无法成立,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恳请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结合被告人悔罪诚意等因素考虑,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
2019年1月8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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