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察公诉的价值目的是什么刑事案件

周律师 2021-12-13 13:50

一、正义价值是刑事检察公诉的目的性价值目的

刑事检察公诉在构建既能满足社会和国家对它的需要,又符合自身社会事实存在属性的价值观体系的进程中,选择正义作为自身的目的价值,不惟“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国家等社会事实存在都必以“正义”为其目的价值,这就是说正义对于国家等社会事实来说具有“本身的存在意义或终极目标的意义”。’这是因为刑事检察公诉所承担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恰好又是正义的尺度和目标,可以说刑事检察公诉本身就是民主宪政条件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产物。这就是为何人们总在情感上直觉上将刑事检察公诉视作正义的化身,对一起刑事案件作指控的失败,总会被民众视作“正义”对邪恶的失败的原因之所在。

刑事检察公诉以刑事指控为手段,在解决因犯罪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中发挥积极主动作用,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其正义价值目的的实现。这一价值目的的实现有如下特点:(1)其实现的过程就是对刑事检察公诉的两个工具价值目的的实现,即对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实现;(2)其实现与否的评价标准是法律正义和程序正义;(3)其实现的手段和程序都是由法律预先所规定和限制的。这里我们就重点讨论刑事检察公诉实现其正义价值的两个评价标准。

(一)刑事检察公诉对法律正义的实现

正义价值是一个理想化的,又具有极度抽象和凭直觉感知的目的。“唯有当理想性是某种理想时,则这种理想性才有内容和意义”,黑*尔又说道“理想性的本质即显然在于作为实在性的真理。”理想性的东西本来不好把握,而抽象和直觉的理想的是否实现就更不好衡量。只有当这种价值目的被赋予实在的内容和意义,才能被实现为能为人所运用,并能作为评价标准的价值目的。法律正义就是赋予刑事检察公诉价值目的以具体内容的评价标准之一。刑事检察公诉实现法律正义有如下要求:

1、在刑事检察公诉工作中,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真理观为标准,积极主动地以法定证据形态为载体,正确认识涉嫌犯罪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发动审判程序的基础,涉嫌犯罪的行为存在于案件事实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被侵犯及其程度,也反映于案件事实之中,而这个案件事实又必须是由法定形态的证据所反映和证明的。因此,在“谁主张谁举证、谁指控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下,负有指控和证明犯罪责任的检察公诉方为了有效地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以积极主动的态势,以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为要求,以法定证据形态为载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虽然人的认识真理的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一时一地则是有限的,因此,总有案件会因为证据不足而存疑,但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检察公诉方仍应依法努力或自行或指导侦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为,只有案件事实真相才是分清有罪无罪是非曲直的基础,任何违背事实的“出入人罪”都是非正义的,也都是不符合甚至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在刑事检察公诉工作中,必须正确适用刑法和相关法律。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准绳,这已为人们所广泛接受,但仍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追求法律正义要求下,要正确区分领导个人意志和刑事政策的界限,由于我国有着悠久的大一统集权统治的历史文化,“唯上”有着历史的传统和现实的惯性,在强调法治的条件下,仍会把领导的个人意志与作为“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的刑事政策相混淆,尤其是将领导个人意志作为刑事政策介入刑事案件的处理之中,这样既是对宪法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的违背,又是对法律正义的背叛。二是对于属于“行政论”的案件,要看到对这类案件的法律两次调整特征,即首先应依调整案件所存在于的法律关系的法律确定案件基本性质,对于严重违反该基础法律的行为,才能再行以刑法条文规定加以丈量,确定犯罪是否构成,而不能简单地直接用刑法条文一次丈量评价,使似是而非的行为被错误地定罪。

3、要充分尊重法官的中立和平等对待,充分尊重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这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下的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权的现实保证,更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保证。因为,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构架下,才是发现和证明案件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最有效途径。

(二)刑事检察公诉对程序正义的实现

“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是刑事司法实现正义的又一个评价标准,而且这个标准较法律正义具有更直观地看得见的特征。刑事司法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因犯罪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其实质就是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维护被犯罪所破坏和扰乱的“分配正义”,因此,不惟要有刑事司法的实体性地达致法律正义,而且要实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唯如此,才能实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所需要的正义价值。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不无道理地强调就是这个道理:“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程序正义的实现标志是正当程序。即“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在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刑事检察公诉实现其履行职务的程序正义,至少应坚持如下正当程序要求:

1、履行职务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是正义程序的最低要求,要以未经法律规定允许不得为,法律己然规定的必得为的法治思想为指导,规制自己的职务行为。目前在我国的个别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宫中存在一些与此相违背的倾向,一是不注重对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不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讯问中不允许被讯问人充分辩解;二是存在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天生”的对立情绪;三是尽可能地打法律规定的“擦边球”。如此,不仅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更是对正义程序的违背。

2、审查采信证据严格依法把关。过去在“客观真实”认识原则指导下,人们轻视程序正义,蔑视正当程序,否认程序正义的价值意义,于是为了追求所谓的“案情真相”,不惜一切手段,甚至践踏了涉嫌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在今天这种错误惯性地流传下来,我们仍不时听到看到其发生。作为公诉检察官应当以维护社会正义的追求和维护,坚决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即使某个非法证据材料对定案定罪至关重要亦应予以排除。不仅如此,还应对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予以坚决查处。

3、公诉工作运行机制严格依法定机制进行。近年来在“全社会实行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下,相关司法机关都在进行有效的改革探索,取得了很好的实效。但不可否认,仍有违反正当程序和法律规定的盲目冒进的地方。当前广泛获得好评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就是其中之一。在该项改革中,主诉检察官对相当大量的案件获得了提起公诉的决定和实施权力。如此,确实增强了主诉检察官的办案责任性,也节省了人力资源,减去了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检察长审批两个环节。但问题是:(1)这项改革违背了法律的授权规定,我国宪法性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同法第3条第一款后项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同时考察我国宪法法律没有授予检察官提起公诉决定权的规定,因此,结论是提起公诉的决定权依法只能由检察长拥有,基于法定公权力非经法律允许不得转让,主诉检察官拥有提起公诉决定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一般法治发展水平较先进的国家如法、德、英等国都设有审前审查程序,目的是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而在我国缺乏法定的审前审查程序,既没有大陪审团制度,也没有预审法官制度的条件下,三级审批制度,虽为检察院内设审核、审批环节,仍不失为对审前审查程序的救济和弥补,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则将这种救济措施取消了,将提起公诉决定权拱手交予一人,方便了“公诉权的滥用”,这是十分危险的,更是不符正当程序要求。为此,有必要引出“可诉性”和“可司法性”概念。“可诉性”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比较明显,民事诉讼原告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里就含有可诉性,显见“可诉性”表明诉权的私权利性。而对应的“可司法性”表明的是裁判权发动的属性。强大的公权力以诉权对待个别的自然人,且诉的结果又会危及被告的人身、财产、自由等重大权利,当然就有了审前审查程序存在的理由,使公诉机关的诉权仅具有“可诉性”,仅仅在这种“可诉性”通过了审前审查程序才具有“可司法性”。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简单的只是具有“可诉性”,而是已然地开启了刑事审判程序,因而也就具有了“可司法性”。因此,在没有审前审查的条件下,不应以主诉制或将任何公诉权归单一个行使主体的形式取代展现公诉权自律的内设审前审批制度。

二、刑事检察公诉的工具价值目的之一:秩序

刑事检察公诉实现价值目的的途径之一就是对秩序工具价值目的的实现,相对而言,其对秩序价值目的的追求,更直接、更具体。因为,刑事检察公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动因就是对秩序的维护,实现刑事检察公诉权的行使,就是在依法保障相关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努力使犯罪付出对价成本,保证为犯罪所侵犯的秩序得以维护,以此推动矫正正义的实现,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刑事检察公诉以秩序为其工具价值目的,源自于法的任务的实现。“法的任务就是稳定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持社会和国家的制度结构和司法判决的管辖权”。以此,一方面“法保障并保护个人和集体的福利”,另一方面“法有助于形成有序而和平的国家和社会的生活过程”。法的任务正反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法的组成部分刑事法律理所当然地承担着同样的任务。检察机关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实施者,当然要通过其职务履行推动法律的任务的完成和实现。

(一)刑事检察公诉所要实现的秩序价值是法律秩序价值

以社会学的观点,“如果并且只要社会行为为平均地或近似地以可以表述的‘准则’为指南,我们便想把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称为‘秩序’”。秩序有习俗秩序、道德秩序、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其中“法律秩序是最为发达的秩序”,刑事检察公诉所追求实现的秩序价值目的也即这个“最为发达的秩序”。一般认为“法律秩序(Lesal.rder)是以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成部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法律秩序也包括某种原则与规则,如行为的推测等。法律秩序的这个术语被诸多法学家在不同意义上用作制度与法律体系,甚至是法律的同义词”。简言之,法律秩序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维护和规范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或是先在于法律的确认,或是因法律事实而建立。法律之所以要确认、维护和规范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只在于这种社会关系体现了正义,符合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一方面,“法律以合乎法性的及其他类似的形式,体现了社会公民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反映出“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刑事检察公诉就是以实现这种法律秩序为手段,防范和打击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满足社会对安全稳定的需要,完成法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正义这一终极性的目的价值。

刑事检察公诉所要实现的秩序价值是刑事法定的,即服务对象的法定化。社会秩序有多种,并非每一种秩序都为法律所调整,法律调整的是关乎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秩序。刑事法律的补充性决定了刑事法律对秩序价值的实现和秩序的维护,并非是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刑事法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它只是以严重违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的基础法律,并且有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予刑事处罚为条件,才对行为评价为犯罪,并予刑罚处罚,兼而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维护了法定秩序,因此说,刑事法律对秩序价值目的的实现,具有秩序价值实现低限的维护意义。刑事法律的惩罚性,及其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性质,决定它的“以暴制暴”属性。因此,刑事法律成为秩序维护手段:一是具有有效性,可以以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保证实施;二是必须是严格的对象法定性,这个对象包括了被侵害对象和被适用刑法的对象;三是手段适用的谦抑性,应坚持“疑罪从无”、“疑案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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