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辩护词刑事案件
一、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朱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当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上诉一案的辩护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职责,我查阅了所有的此案卷宗,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走访调查了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及主管部门领导,还原了案件事实真像。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认为:一审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初至2012年5月期间,陈某某、陈某、马某某、曲某、朱某、崔某某在对该动检所管辖范围内的火连寨天意屠宰场入场生猪检验和检疫过程中,违反规定,为了多收检疫费,该六人在一起研究,并由所长陈某某同意,多次将1万余头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按每头猪3元钱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在屠宰场现场给补开当地检疫合格证明”。
首先,认定的时间不符:2011年11月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法律规定是准予对未经检疫的动物进行补检。而且,这种补检方式是市、区二级主管局同意的检疫方式,因此,在2011年11月份之前的门前补检不具违法性。在2011年11月份动监局传达文件规定:“2012年起不允许补开产地检疫证明”。在2011年11月份以后,动检所是自收自支单位,如不进行门前检疫,费用就收不上来,动检所的七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将无法保证,为此,本案同案动检所的所长陈X一在局长室汇报会议内容时,沈XX局长同意市局的意见,告诉再不补开产地检疫证明。但当时在场的张XX说动检所是自收自支单位,如果这个收费没有了,以后这个单位开支就成了问题了。沈局长也没有明确态度,默许了陈X一门前检疫的作法。于是,动监所就又继续门前检疫了。
门前检疫在2011年11月份以前是法律规定准予的补检方式,无论是否研究,均不构成违法,更谈不上严重违法。2011年11月份以后,虽然上级传达了不许门前检疫,但主管局还是默许了门前检疫的这种做法。如果是违法,只能说是一般性的违法,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要说明的是,2011年11月份以前门前检疫了多少头猪,法院没有查明,此前发生的门前检疫不能以违法论处。2011年11月份以后,门前检疫了多少头猪,法院应当给予查明。而检疫的这部分猪,每个班又检疫了多少头,每个人又检疫了多少头同样也应当查清。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上,不能每个人都要承担全所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再说,2011年11月份以后所做的门前检疫,是否是严重违法行为,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均需进一步查明。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将由丁某某、闫某某送来的500头左右的病死猪检疫合格并进行屠宰,并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即盖高温章后让业主将猪拉出屠宰场,致使大量不合格的猪肉流通到市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这500头猪不都是病死猪,其中部分是在运输过程中挤压、踩踏致死,不属于病死猪。事实上动检人员加盖高温章后,是要求屠宰场对加盖高温章的猪进行高温处理,检疫人员监督,而不是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即盖高温章,是先盖章,后要求高温处理。上诉人朱XX等的失职行为在于让加盖高温章的猪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业主将猪拉出屠宰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这才是本案中上诉人朱XX等真正的失职行为所在。
还要说明的是,假如这500头算病、死猪,也是17个月的累计数据,平均每天一头猪,约150多斤猪肉,相对与该所每天均检疫在200头左右猪时,不合格率仅占0.5%,算不上“大量”。况且没有每个班给检疫了多少头应当进一步核查清楚,还是要说的是,不能每个人都对这500头不合格的猪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上诉人朱XX在该动检所并不具备检疫员证,是外单位借调过来的临时工,工作的职责是单位的出纳和驾驶员,不具备检疫员的资格。在接受所里按排的工作时,只是一个操作员,对生猪进行检疫上认人朱XX完全没有任何的资格,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在每次发现有死猪进行检疫时,均是由同班的崔XX向陈X一所长请示,由陈X一决定是否对有问题的猪进行检疫。在这个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朱某只是一名执行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朱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四大构成要件是有明确具体要求的:
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是指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将载动植物及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依法实施检疫。本案中并不涉及动植物的进出境的事宜,显然,本案中上诉人朱XX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构成本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观方面是: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上诉人朱某虽在检疫所,但不是检疫人员,不构成本案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的一切行为,均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多收一点检疫费,是听从单位领导的按排,不存在个人徇私、更不存在舞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徇私”的理解: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定罪处罚。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第26项规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本案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侵犯的客体,均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犯罪主体不是动植检疫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不具备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对上诉人科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应以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论罪处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第12项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的几名被告人(上诉人),为了单位能多收一点检疫费,来保障工作人员正常开资,不得以的情形下,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由丁某某、闫某某送来的500头左右的病、死猪检疫合格并进行屠宰,致使不合格的猪肉流通到市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的损失。
同时还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的被告人(上诉人)是迫于经费所困,这里不能不说由于政府设立动检所的体制,促就了他们今天站在审判席上。动检所本应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由于财政资金不足,对动检所设立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四、上诉人朱某是从犯
上诉人朱某在本案中作用和地位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应以从犯论处。卷宗的多名被告人均证实上诉人朱XX由崔XX一组,本身是个临时工,又是外单位借用来的,没有检疫工作证。在发现有病、死猪时,都是由崔某向所长陈某某请求是否给检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只是一个执行者,主体不具务检疫员资格。同时,所检疫的500余头病、死猪中只有一少部分是通过上诉人与崔某这组给检疫的。由此可以见,上诉人在这起渎职侵权犯罪中,地位是从属地位,不起主要作用,更不能与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担同等的责任,只能承担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2012年5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上诉人正在火连寨参加一个婚礼时,接到市公安食品药品犯罪支队的电话,通知上诉人到食品药品犯罪支队,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如实作出了供述。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朱XX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是主动到案。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且处于从犯的地位,罪行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
日期: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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