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庭审制度研究刑事案件

吴律师 2021-12-23 01:54

摘 要: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缺乏对“认罪事实”的有效审查机制。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无疑会增加错判的风险。从庭审环节的时间分配来看,简易程序庭审并没有凸显出量刑的重要性,大多数被告人无法感受到因认罪给其带来的刑罚优惠。基于此,有必要对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进行重构,在庭审中,如果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无需在法庭调查环节进行举证、质证,代之以法官对“认罪事实”的审查,审查的重点是认罪动机的自愿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的重心是量刑,法官应引导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增强庭审的量刑说理,使被告人能够切身感受到刑罚做出的过程和基于认罪所带来的刑罚优惠。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事实证据;量刑裁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领域,因诉讼效率引发的刑事程序改革日新月异。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这些程序性改革所带来的不仅是制度层面的变化,其对司法理念和执法方式产生的冲击亦不容小觑。从制度的设计和实践的运行维度看,改革最重要的目标是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些改革也基本上被视为旨在破解当前“案多人少”困局,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举措。[1]于是乎,一系列能够促使程序从简、从快的制度探索应运而生,如在刑事速裁案件中,严格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由于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全部省略,仅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一味的追求诉讼的效率,必然会忽视对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障,如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保障,认罪所带来的量刑从宽的刑罚兑现等。与此同时,自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将目光聚焦在这两项制度变革上,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鲜有问津。从制度运行层面看,刑事速裁程序本身并没有超出刑事简易程序的范畴,与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并未形成差异性的程序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以看成是在效率层面统筹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机制。基于三者在制度上的承袭性和实践上的相似性,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简易程序进行研究,对于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90%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案件都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无疑也增加了错判的风险。简易程序的运作将成为公众审视刑事司法公正的窗口,将简易程序庭审作为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对简易程序的庭审进行深入研究,有必要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简易审案件庭审的现状进行梳理。笔者选取了S市S区、C区和P区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主要以观摩不同类型简易审案件庭审、查阅卷宗和访谈的方式进行。

二、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的实证分析

任何事物都具有量和质两个方面。在社会研究中,相应的存在着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两种不同的探讨方式。定性研究是用文字来描述现象,而非用数字和量度;定量研究则与此相反,是用数字和量度来描述,而不是用语言文字。量表测量、问卷调查、结构式访问、结构式观察等是定量研究中常见的资料收集方法;参与观察、无结构访问等,则是定性研究中主要的资料收集技术。定量研究的结果在概括性、精确性上特征明显;定性研究则以其资料的丰富性、细致性和理解的深入性与定量方法相对照、相补充。[2](P.11-14)对简易程序庭审的实证分析同样需应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选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数据作为对比参照系,可以审视修法前后简易程序庭审的若干细微变化。通过对“脱离真实的事实”做出认罪的简易审极端案例进行考察 (如河南天价高速公路收费案),可以深入探讨简易程序庭审涉及的理论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考察简易程序庭审的实务应当优先于考察极端案例。

通过对简易程序庭审进行调研发现,除了公诉人出庭参加公诉和拟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外,庭审的其余细节并未发生太大的变化。诚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导致庭审结构发生了变化,使得控辩双方在庭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成为可能,但这一变化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就简易程序庭审的现状而言,依然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解决,简易程序制度变革的初衷就很难如愿以偿,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张力依旧无法平衡。

(一)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缺乏对“认罪事实”的有效审查机制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之后,主审法官首先对被告人身份进行核实,接着是对被告人的前科进行调查,然后询问被告人何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书副本在何时收到等,再者就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这些内容仅仅是对被告人自身情况的审查和权利的告知,与犯罪事实本身并无太大关联。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自愿与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在法庭调查之初进行,整个审查过程基本上由四句话构成:“被告人xxx,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没有?”、“被告人xxx,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你是否自愿认罪?”、“自愿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如果该案有辩护人出庭,法官会增加询问辩护人对起诉书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庭审法官对认罪“事实证据”的审查采用问答的方式进行,被告人和辩护人仅需回答是或否,这样的形式性审查并未触及犯罪事实本身,也未就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做深入的探究。假如被告人系自愿代替他人认罪或者受外力胁迫认罪,如此简单的审查方式很难对其进行甄别和过滤。

在司法实践中,“非真实性认罪”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名噪一时的“河南天价过路费”案,大家对此案的关注焦点多集中在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是否合理,以及应否以无期徒刑来惩罚逃费者,很少有人关注该案的被告人之一时建锋涉嫌顶替其弟时军锋认罪的细节。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时建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开庭审判中,时建锋未聘请辩护律师,法院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从该案的案情和判决结果看,我们至少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的从犯涉嫌顶替主犯的罪行。该案的顶包行为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后,因主犯的自首才被司法机关察觉。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没有发现从犯的顶替行为,一审判决时,法官也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察觉被告人的虚假口供。虽然再审程序的启动及时纠正了错误,但该案无疑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了较大的冲击。“非真实性认罪”如果未被发现,会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进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这是对司法权威的玷污和司法公信力的极大伤害。“非真实性认罪”若在庭审时被发现,虽然可能导致程序的倒流,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但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尊严的角度出发,实有极大之必要。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缺乏对“认罪事实”的有效审查机制,随着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案件范围的扩大,这方面的隐患会愈加凸显。

(二)刑事简易程序庭审未凸显出量刑的重要性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诉讼模式,如简易程序起诉模式,建立简易审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专人办理制度,对简易审案件实行简化审结报告、简化讯问笔录、简化审批程序、简化出庭工作等,这些制度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简易审案件的快速高效办理。虽然简易程序的制度探索林林总总,但简易程序庭审的诉讼环节依旧是沿袭修法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构造。以庭审耗费的时间作为参照系,我们可以看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件,庭审所花费的时间一般在10分钟左右,拟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合议庭审判案件,庭审耗时一般在20-30分钟不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所占的时间比约为6∶4,即法官将庭审60%的时间用在对被告人身份核实和诉讼权利的告知以及定罪事实的举证、质证上,因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这些事实与证据基本上不持任何异议,这些时间基本上是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出示相关证据。从时间配置上看,法庭辩论的环节在庭审中明显居次要地位,法庭辩论环节本是公诉人对量刑进行说理,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的场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剔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的时间,留给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时间已寥寥无几。由于案外量刑情节的匮乏,律师所发表的量刑辩护意见多围绕着犯罪事实本身进行,基本上是在重复法庭调查环节的内容,如“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法庭辩论环节,由于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他们大多选择放弃辩护,即使发表辩护意见,也多为对某些犯罪事实情节的重复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此时的法庭辩论,演变为公诉人的独角戏,时间也会被大大的压缩。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庭审无论是在诉讼环节的时间配置上,还是在具体的诉讼内容上,均未凸显出量刑的重要性。这既有量刑信息匮乏,大量有利于被告人案外量刑情节无法进入庭审视野的客观原因,也存在法官和公诉人对量刑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量刑在刑事简易程序庭审中地位的弱化,使得被告人无法主动参与量刑程序,针对法庭对其的裁决只能被动的接受,大多数被告人无法感受到因认罪给其带来的刑罚优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有待完善、公诉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对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究竟适用合议庭还是法官独任审判基本上是根据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决定,即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简单的将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作为决定审判组织的依据,似乎有失科学性与合理性。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案情也具有复杂的因素。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非法拘禁案,4名被告人均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于该案被告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庭审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相较于适用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 (庭审一般持续20分钟左右),该案无论在案情还是在庭审的耗时上,均可称之为复杂。同理,拟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案情并不一定复杂,如当街行凶杀人未遂被群众扭送的现行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击证人证言确凿,被告人认罪,拟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但案情却并不复杂,确无组成合议庭审理之必要。

从理论上讲,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已扩大到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立法机关为了确保简易程序庭审的准确性,防止错案的发生,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一律出庭支持简易审,使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大增,即使对起诉方式进行了多样化的改革探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短期内仍无法改观。

S市S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010-2012年提起公诉和审判案件数

上表是笔者对S市S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近三年提起公诉案件数量和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统计。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刑事公诉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2011年较2010年增长了9.8%,2012较2011年增长了62%;S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两简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呈递增趋势,2011年较2010年增长了13.5%,2012年较2011年增长了69.8%。仅凭这两组数据,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推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的增长率大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增长率。如果公诉人对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出庭支持公诉,其工作量的增加在70%以上。

S市S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013年1~4月提起公诉案件521件 (683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 (独任制)403件 (488人)、简易程序 (合议制)49件 (71人)、普通程序69件 (124人)。由上述数据可见,在2012年《刑事诉讼诉法》实施之初的四个月内,S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占刑事公诉案件的86.7%,其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数占77.3%,适用合议制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数占9.4%。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配置的增长远远赶不上案件数量的激增。以东部沿海地区某基层检察机关为例,一位专职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人一天平均要出十四个简易庭,而且只有助理检察员以上的公诉人才有资格出庭。法学硕士毕业后在检察机关工作一年以上,法学本科毕业后在检察机关工作两年以上才具备出庭的资格,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流动性较大也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即使各地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公诉模式,由于不同类型公诉案件定罪与量刑思维存在差异性,简易审案件要达到优质 (确保不出错案,量刑适当)与高效 (司法资源的节省)办理的初衷,尚需时日。

三、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认罪阿事实”审查机制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不持异议,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这种程序中放弃了无罪辩护,法院仅仅通过阅卷就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形成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持有合理的怀疑。因此,法院基本上就不再组织定罪裁判程序,简易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3]简易程序实质上属于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裁判程序,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对“认罪事实”的审查。立法虽然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出席简易程序庭审,但并没有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出庭。我国刑事辩护率一直较低,非控辩式的法院单方的书面审查模式,亟待完善对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机制,诚如对被告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一样,认罪自愿真实性的审查亦是简易程序量刑的基础。可以说,自愿真实性审查是简易程序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石,简易程序量刑裁判的前提是对“认罪事实”进行有效的审查。

(一)简易程序庭审“认罪事实”审查的核心———口供

口供是指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其涉嫌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做的有罪陈述。被告人认罪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体现在口供中,表现形式分别是“讯问笔录”、“提讯笔录”、“庭审笔录”,记录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名称因地区不同可能有所差异,我们一般通称为“讯问笔录”。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相对稳定性,被告人认罪反复的情况较少,被告人能够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占90%以上。当然,也会有少数被告人供述会出现反复。口供反复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翻供;(2)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翻供,在审判机关又能自愿认罪;(3)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在审判机关翻供;(4)自始不能如实供述。在第 (3)种情况中,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被告人在二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占有相当比例。在公安机关不认罪,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的情况基本没有。口供出现反复的情况主要源于被告人的心理变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轻微、多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慑于法律的威严一般都能够如实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经过漫长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后,有时会受同监室成员或律师的影响出现认罪反复的情况。由于简易程序庭审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稳定性,所以此时对“认罪事实”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具有可操作性。

(二)简易程序庭审“认罪事实”审查机制

在我国刑事程序中,对认罪“事实证据”的审查表面上存在两道防线。首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其次是庭审时法官对认罪自愿性的形式性审查。鉴于虚假供述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种类的多样性,我国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翻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均不足以防止法官错误地采纳不可靠的口供,无法有效的甄别诸如“自愿型虚假口供”和“强迫内在化型虚假供述”。为了防止虚假供述即虚假认罪的“事实证据”被错误采纳,必须依据供述真实性判断的一般原理,制定一个更为科学有效的“认罪事实”审查机制。

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青睐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所以对“认罪事实”的审查应采取实质性审查。被告人认罪需要提交纸质文书,里面应详细列举和认罪“事实证据”相关的内容,法官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可就该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如:“是否有人为了让你认罪而对你进行了威胁、强制或者给你施加压力?你是否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认罪?”,“是否有人以你的认罪为条件对你做了某种约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此时要起立,被告人在必要时可听取辩护人的说明再进行回答,法官最后可要求被告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犯罪的经过,如“你说自己有罪,你是否可以用你自己的语言讲述你所做的一切?”如果存在虚假口供,特别是替人顶罪的情形,被告人对犯罪经过的讲述和卷宗记载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就可能存在出入。只要法官认为被告人在充分知道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认罪,这就意味着“认罪事实”是可以被认定的,如果不能确认“认罪事实”的真实性,就不能据此进行宣判。

简易程序的法官可尽量简化传统庭审对被告人身份核实和诉讼权利告知的内容,代之以对“认罪事实”的审查。在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如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无需在法庭调查环节进行举证、质证,传统的法庭调查环节就被法官对“认罪事实”的审查替代。

四、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的重心———量刑裁判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和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所以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针对定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可以省去,把重点放在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审查上,在对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事实”进行审查后,庭审随即进入量刑裁判程序。法庭应将审理的重点放在那些可能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上。量刑裁判程序由于不涉及定罪问题或定罪问题已经解决,控、辩、审三方的行为主要是围绕着被告人量刑问题展开。为了最大限度的查清和被告人有关的量刑事实,此时的法官已不再消极,由于不涉及行为的定性问题,此时的检察官也不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仅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检察官不仅要提出量刑加重的证据和意见,还要提出量刑减轻的证据和意见,对那些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虽然仍以辩论的方式进行,但此时的辩论已不具有实质的对抗性。当控辩双方尽其所能仍无法证明某量刑事实的真伪时,法官可做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也可以依职权亲自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核实。当法官在庭审中发现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及的量刑事实,这些量刑事实对被告人刑罚具有一定的影响时,法官同样可以依职权进行核实。量刑裁判程序中的所有活动都是围绕着量刑事实进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查清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以确保刑罚的合理性。

基于此,笔者将简易审的量刑裁判的指导思想概括为“以协作追求量刑的公平”。在此,“协作”是量刑程序的主旋律,辩论只是为了更好的查清量刑事实和情节的一种手段,其对抗性已经被弱化。这里的对抗已不是“对抗式”意义上的对抗,这里的协作既包括控辩双方的协作。也包括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协作,控辩方协作的方式是尽量举出证明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量刑情节,法官的协作方式是对控辩双方无法辨明或遗漏的量刑情节进行庭外补充核实。在简易审案件的量刑裁判程序中,控辩方应在量刑信息提供上进行协作,以获取最大化的量刑信息,目标是达到量刑的公平。

由于简易审的量刑裁判对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最大限度的尊重了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权,凸显了庭审量刑的重要性,庭审的量刑说理充分,被告人能够切身感受到刑罚作出的过程和基于认罪所带来的刑罚优惠。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的审判组织,应以案情的复杂程度为标准确定适用法官独立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对于那些法官独立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让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情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因自愿供述罪行,对从轻处罚往往抱有极大的期许,他们对案件关注的焦点不是定罪 (罪名)而是量刑 (刑期),他们更关心被判处刑期的长短以及被科处该刑期的理由。显然,只有将量刑设定为简易审案件庭审的重心,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权,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释法说理,使当事人双方明了量刑的理由,进而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以期在事实层面上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J].法学研究,2017 (3).

[2]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 (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J].中外法学,2012 (6).

注释

(1)文中所指的简易程序庭审细节包括庭审节奏、庭审重心、庭审诉讼环节。

(2)笔者在S市调研过程中,分别在C区和P区基层人民法院发现两起“顶包”案件,一起是在庭审时被发现,另一起是在被告人服刑时被发现,因该两起案件并没有被媒体曝光,本着学术研究的原则,笔者在文中未公布此两起案件的具体情节,仅作为“自愿性非真实认罪”极端案例进行探讨。

(3)探索集中公诉模式、类型化公诉模式等。

(4)在刑事简易审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的环节基本上不发表意见,所以此环节所占用的时间可忽略不计。

(5)表格括弧中的数据为涉案的人数。

 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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