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的划分标准是什么知识产权
并非所有的署名行为都受“署名权”控制,如:在试卷上署名、在合同上签名等……只有当署名行为的意志要素和署名及于的客体满足《著作权法》规定时,该行为才受到“署名权”的控制。可见“署名行为”与“署名权所控制的署名行为”所包含的内容不同,前者范围包含后者,“署名行为”将为行为人赢得程序利益。《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确定了在作品上标注名称的出版者在作者身份查清之前可“代行”作者权利。代为行使著作权是一种程序利益,在我国,该条款被内化为《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实践中,特别是网络数字时代,原创作者往往难以在有限的诉讼周期内查清,将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视为作者是为便利救济而制定的制度,其并不排除真正的作者通过另案寻求救济。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无论该规定是否与学界观点存在争议)单位可以成为作者,所以署名行为可以竞合商标、商号的使用,以及与此相关的添加“权利管理信息”或水印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实践中可作为认定作者的依据。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给予了确认:“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并可以据此推定著作权人身份。该案中确认了“添加水印”作为“添加署名行为”的性质,并指明该署名状态可以作为援引《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小前提,并未说明“添加水印”是行使受“署名权”控制的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署名行为。
将《著作权法》第10条对比《民法通则》第99条,民事主体基于“姓名权”享有利用和禁止他人冒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可以发现,所有署名权控制的行为包括“出售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均可被“姓名权”涵盖。但《著作权法》之于《民法通则》是特殊法,在署名行为满足“署名权”构成要件时,《著作权法》得优先适用。如,我国著名案例“吴*中与**朵云轩、**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将假冒署名行为定性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处理。”后著作权法经过修订,此项内容现为第48条第8项。有学者认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犯民法中姓名权的行为”,该观点与德国著名案例“假冒埃米尔.诺而德姓名案”所确立的以人格权方式救济的观点相似,对此类行为,德国纳入“边缘人格权”中的“知名人格保护”,美国则纳入“形象权”进行规制,并将其与商标权一起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而我国郑*思教授认为“假冒署名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商标的反向假冒”有一个共同点——侵权人并未实施权利人所控制的专用权,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商标的反向假冒”均已被纳入商标和专利法调整,因此“假冒他人署名”纳入《著作权法》调整亦应顺理成章,对于郑*授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支持并于2014年得到了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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