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量与外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看看“SWISSGEAR”商标案就知道了涉外纠纷

沈阳律师 2021-12-27 07:32

行家点评

  律师: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申请人证明申请商标经外国政府同意,主要是举证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该国已经获得注册,则视为该国政府同意。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273号行政判决中认为:瑞宝表有限公司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第659372号商标均包含的组成部分“CHRONOSWISS”与申请商标“CHRONOSWISS”相同,应视为瑞士联邦已同意“SWISS”作为标志使用注册。可见,当时司法观点是认可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该所在国注册,视为该国政府同意。

  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行初5084号行政判决中则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KOREAZINCCO.,LTD”部分含有“KOREA”字样,“KOREA”可译为“韩国”,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而且诉争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可区别于国名之含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威戈公司“SWISSGEAR”商标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将“SWISS”或“SWISSGEAR”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在威戈公司未提交瑞士政府同意被异议商标在中国作为商标注册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可见,法院对于“经该国政府同意”的审查标准趋于严格,以明示同意为原则,而不以商标在该国注册来推定该商标在中国注册获得该国政府同意。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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