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全懂: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应否办理变更登记?其他
抵押权随其担保的主债权转让后,是否应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专门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债权受让人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举个例子:
债权人甲将债权与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乙后,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此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抵押权人仍然是甲而不是乙),后来原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丙串通,又将债权及抵押权二次转让给第三人丁(一个债权及抵押权卖二次),如果丁在受让甲的债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善意无过失(因为丁在交易的过程中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证实了甲确为抵押权人,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甲有权转让抵押权,而且丁受让抵押权后,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权登记手续),那么丁即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此时,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乙的抵押权,将无法对抗已经善意取得且合法登记的丁的抵押权,因此而给乙造成的损失,乙只能向原债权人甲及债务人丙索赔。
故为避免产生争议和纷争,为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堵塞漏洞,各方当事人在办理债权转让、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时,就应该在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或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由原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无条件配合受让人,将抵押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新债权人)名下,并实际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如不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为规范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规范管理抵质押品,中国银监会2017年4月26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抵质押担保债权的,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该指引的出台及上述规定的表述,恰恰反映了金融监管当局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债权转让、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时,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可能产生相关法律风险的担忧;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符合金融监管要求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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