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成为认定劳动纠纷的重要证据其他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进步,依靠快捷的网络电子邮件联系沟通,渐渐成为了众多企业与个人的首选。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案角度讲,无论是企业或是个人妥善保存好往来的电子邮件,在诉讼中用电子邮件为自己观点佐证,成为法院评判和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在此,笔者剖析上海法院的几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证明电子邮件,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重要性。
一、电子邮件证明了白朗工作期限
32岁的白朗在国外从事的信息科技工作,被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看中。2009年3月20日,白朗受邀乘坐飞机来沪被该公司聘用,从公司为白朗办理的相关证明中,聘请白朗为公司担任计量分析部门经理职位,月薪1万元。同年6月11日,白朗离开该公司,带走了公司台式电脑一台。工作期间,公司曾在4月15日、5月15日支付给她两个月工资,各计1万元。
2009年10月21日,白朗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拖欠白朗同年2月19日至3月14日、5月16日至6月11日的工资计1.65万余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补缴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1.36万余元(包括白朗个人承担3127.50元)。
2009年12月末,该公司起诉到法院,称2009年3月23日(周一),白朗正式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足额发放给她工资。但白朗却在同年6月11日晚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搬走装有公司机密的台式电脑,且再未来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认为白朗系自动离职,不是公司解除她的劳动关系。还称因白朗身份证过期,导致公司无法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予支付仲裁委的裁决金额,要求白朗返还台式电脑一台。
公司还提供了白朗乘机证明的时间和证人证词,来证明白朗是3月23日来沪上班的。
法庭上,白朗辩称自己是3月23日到上海进该公司,但并不意味自己之前没有为公司工作,实际上在同年2月份,该公司就给自己发来邮件,让自己在国外为公司搜集相关信息,回国后自己将搜集的国外资料整理交给了公司。而自己工作证上也写明工作时间是2月19日。在2月19日至3月14日;在5月16日至6月11日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理应支付。还认为自己并非自动离职,是公司表示无法支付工资所引起,搬走电脑是公司拖欠工资,要自己另行寻找工作之后。声称身份证过期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只要有护照等证件即可。
白朗提供,在2009年2月10日公司老板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你要回来和我一起工作,我会给你正式的劳动合同,每个月1万元,税前。没有试用期……”;2009年2月13日,公司老板又给她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对了,回来前,你利用这几天时间,再打听一下国外机器自动交易系统的情况。市场上有哪些产品,能让程序自适或思考的软件,如果有类似的功能情况如何?可否带些相关资料回来。”
法院认为,白朗提供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晰记载了她入职时间为2月19日,虽然公司辩称是为白朗办理信用卡办理的,但不可否认该证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白朗提供两份电子邮件,反映了公司老板在2月10日、2月13日,就指示白朗应如何工作的指示,两份电子邮件和工作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遂确认白朗与公司自2009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
涉及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白朗的劳动合同,白朗还举证公司老板的邮件:“现在我实在是发不出工资。我觉得为了你好,你还是在上海先找其他工作。等公司有了起色再一起做吧。我真的感觉走投无路了……”而白朗在回邮件中说:“我回家跟妈妈商量了,我们还是希望这个月15日尽量不要拖欠我的工资……在我没找新工作前,我还可以来上班吗?”法院认为在双方上述邮件往来中,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已经协商达成了合意,无需支付赔偿金1万元,但应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由公司支付白朗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5月16日至6月11日工资计16551.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37.75元;为白朗缴纳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13646.10元(包括白朗自行承担3127.50元);白朗归还公司台式电脑一台。
承办法官倪强说,这起案件的最终认定,双方留存的电子邮件起了关键作用。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能单单以劳动者何时在用人单位工作作为认定标准,更应该从劳动者何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接受指派的任务等情形。同样,法院不予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也是双方的电子邮件起了认定作用。根据白朗提供的电子邮件,首先是公司老板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白朗公司已发不出工资,要求白朗另找工作。虽然邮件中并未明确要求,要与白朗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但按照常人的理解该电子邮件表达的意思,是要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是公司提出。
再从白朗在邮件回复内容看,她接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她对公司的要求已经默认,只是要求继续上班直至找到新的工作止。事实上,白朗也并未在接到电子邮件后就离开公司,而是在一周之后离开的。由此法院认定这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毋需支付赔偿金。法院以为,尽管白朗在仲裁和起诉中没有提经济补偿金请求,但鉴于经济补偿金与涉案劳动合同密不可分,为避免讼累,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二、网上邮件请辞被获准员工反悔难
在上海某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年之久的谢微(化名),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8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她的申请同样获得公司领导以邮件形式的答复,“谢微,辞职书收到,同意你的辞职。具体手续请联系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谁知,几天后,谢微又给公司领导发送邮件,提出继续申请病假。但在同年9月25日,她却收到公司出具的退工单证明。
对退工不服的谢微,一纸申请递交到劳动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9月24日的病假工资3540.22元,还要求重新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6日,仲裁委的裁决全部支持了谢微的请求。
12月29日,该公司起诉到法院称,2008年9月25日,谢微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谢微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职位补贴2000元。2010年8月25日,谢微因个人原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8月26日,公司回复了电子邮件,批准了谢微的辞职请求。8月27日,谢微却又生变卦,要求继续请病假,公司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拒绝。同年9月25日,公司为谢微办妥退工登记手续。2010年9月29日,谢微申请劳动仲裁,而最终裁决为:公司需支付谢微2010年8月28日至9月24日的病假工资3035元,并由公司重新为谢微办理退工手续。公司认为,自谢微提出了辞职,公司于次日回复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再支付谢微的病假工资3035元及重新办理退工手续。
法庭上,31岁的谢微辩称2010年8月25日,自己发给公司的电子邮件提出辞职,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天书面形式提出义务,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谢微表示关于裁决要求公司重新为自己办理退工手续,鉴于实际情况可不再要求予以处理。
法院查明,自2010年5月下旬,谢微因病休病假。6月中旬,谢微回公司上班,但一周后谢微再次因病休病假。这才有了谢微于同年8月25日,向公司人事主管和营运部经理等分别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相关辞职申请书请查收附件。”同日,谢微又邮寄了书面辞职书,在辞职书中,谢微表示“……我很遗憾,在这个时候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我来公司二年了,也很荣幸自己成为HONEYS公司的一员。在公司工作中,我学到了很多知识与技能,感谢公司给予了我在这样的良好环境中工作和学习的机会。但是我因为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因本人身体的缘故,需回家调养,希望不要因为我的个人原因,影响了工作的进展。因此,我不得不忍痛离开热爱的岗位。请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0年8月26日,公司营运部经理向谢微以及公司人事部主管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谢微,辞职书收到,同意辞职。具体的手续请联系人事部办理。”同日,谢微又向公司人事部主管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我昨日以邮件形式提交的辞职申请,相关书面文件我已以EMS形式发出。”8月27日,谢微向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谢谢你的回复,我(辞职)被批准了,让我直接和你联系办理后续手续。”谢微还提出自己还有3天年假未休,该如何结算?柜子抽屉钥匙2把可否快递交接还给公司。公司通过邮件答复谢微称,涉及年假问题,根据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将不再给予年假,因谢微病假休息超过规定时间无法再享受,并同意谢微快递抽屉钥匙到公司。
岂料,几天后的8月30日,谢微又给公司人事主管发送电子邮件称自己,于201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需要继续申请病假,并把相关病假申请书、病理诊断报告与病假单,另有两把钥匙以EMS快递给公司。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向谢微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退工证明。
法院认为,谢微在8月25日申请辞职的电子邮件及之后的书面辞职书,仅表达了个人申请辞职的意思,并未有其他任何附加的条件。8月26日,公司回复批准谢微辞职后,谢微在8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中,也仅仅询问后续离职手续办理、钥匙的交接以及年休假折薪问题。从涉案的几份电子邮件反映,谢微称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至少在辞职申请提出时以及获得批准这段时间内,自己并无明确的表示。而公司批准谢微辞职,是建立在谢微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辞职申请基础上。而谢微询问年假等事宜及公司办退工手续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双方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这个事实。谢微在8月25日提出辞职,8月26日获得公司批准,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遂法院判决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谢微病假工资3035元诉请,予以支持。
点评:本案的辞职纠纷案始于电子邮件,亦终于电子邮件,双方举证均离不开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除了诉讼中各自的表述外,所依据的观点证据还是电子邮件。
正如谢微抗辩陈述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问题,对此法院也充分注意到,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该条款是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亦即是劳动者提出辞职,如果未获用人单位的批准,在三十日届满后的次日,双方劳动合同即可予以解除;其次,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辞职员工的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从该条款的内容看,法律并未排斥劳动者提出辞职,马上获得用人单位批准的情形存在,只要用人单位接受了劳动者的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放弃了法律对它的保护,而不能以劳动者提前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向劳动者追索权。
三、电子邮件确认解除合同属协商一致
与某外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崔杭(化名),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13万余元,在未获裁决支持后,于2011年1月底起诉法院,认为无故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足额赔偿金差额21396元。
法庭上,该分公司及总公司辩称,与崔杭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公司已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再同意崔杭的要求。
经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崔杭进入该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软件设计师,月平均工资为12168.16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27日。而在2010年10月8日,公司与崔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8日终止,崔杭在完成约定的移交工作后,公司向崔杭发放最后一次款项,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日至8日的薪金和午餐补贴、年假补偿、替代通知期限的款项、终止合同的补偿金及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住房基金和综合保险等,总计为人民币3.96万余元。崔杭在该公司工作至10月8日。
2010年10月9日,公司向崔杭发送一封标题为“关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对于两年工作时间补偿金的更新”电子邮件,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金额予以更正,补偿金数额从原来的19752元,调整至21396元,还告知崔杭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对公司解释清楚了解后回复,若有问题请告。当天,崔杭收到此邮件,并回复“感谢您详细的答复”。调整后的补差金额,公司均已支付给了崔杭。
2010年10月13日,崔杭申请劳动仲裁,还要求公司再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21396元,该诉求却未被受理。
法院认为,崔杭与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崔杭认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公司承诺如果仲裁支持他,公司即同意支付崔杭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更新的电子邮件看,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的表示,对于经济补偿金套用标准有误,公司已及时做出更正。该往来电子邮件,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性的再次确认。公司已按协议书及更正电子邮件内容,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崔杭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遂法院判决对崔杭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作为通讯手段最快捷的电子邮件,成了人们生活中密不可分的好方式,而电子邮件日渐也被审案法院,视为一个能反映案件事实状态的关键证据。作为劳动者要妥善保管好与用人单位往来电子邮件,日后一旦产生劳动合同纠纷,这些证据就能发挥意想不到的证据作用;当然作为用人单位也要保管好此类电子邮件,把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电子邮件,在诉讼中提高到最终被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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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纠纷可采用的证据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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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纠纷 还是商业秘密侵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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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劳动纠纷的仲裁管辖,如何理解劳动纠纷的诉讼管辖
何为劳动纠纷的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当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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