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其他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具有天然的相似性,造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
本文主要从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成立方式、性质、承担责任形态等角度,对二者加以区分。
首先,二者的成立方式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由保证人与债权人或者由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即可成立;而债务加入可以通过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缔结合同、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缔结合同、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缔结合同、债务加入人单方允诺等形式加以表现。
其次,二者是否具有从属性的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保证债权的产生以及消灭伴随着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债务加入除成立之时具有从属性,成立之后,便作为独立的债权而存在。
最后,二者所承担的责任形态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的债务加入人一旦加入债务便对其所加入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其清偿债务后如果未约定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便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二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难以区分。那么,对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的判断存疑时应该如何处理呢?
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一度认为,在判断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存疑时,应推定为债务加入(参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实践证明,该种做法不仅加重了债务加入人的债务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该规则确立了在判断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存疑时,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裁判规则的确立不仅为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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