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信托法律问题探析其他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的形式而设立,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信托于受托人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管理处分的一种信托。遗嘱信托以其能够灵活执行立遗嘱人意愿、有效管理财产保值增值、隔离债务纠纷、避免继承纠纷等一系列优势功能在世界范围内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中广受青睐。我国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首次将遗嘱信托写进了法条当中,认可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为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案例
2017年,发生在河南省信阳市法院的一起不当得利债权纠纷案情中,立遗嘱人尹某于去世前将两位兄长叫至家中,与妻子胡某共同约定把20万元交给其二哥保管,留给女儿尹小某上大学用,存起来的利息用于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费。之后尹二哥将20万元存到了金店,每月利息2000元,给其父母1000元,给胡某1000元。另尹某生前于某人民医院还写有一份“遗愿”,内容为“20万作为女儿以后上学所用,20万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儿同住所用,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妻儿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尹某去世后,其妻将二哥告上法院,认为二哥是为尹某保管20万元,应当返还。但法院认为,保管仅涉及两方当事人,即保管人和寄存人,但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尹某)、受托人(尹二哥)、受益人(尹某的父母、妻女),更加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案中的具体案件事实亦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采用了书面形式(遗嘱),且委托人的托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虽然涉案的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委托人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仅在当时且事后以及庭审中都得到了原告胡某的同意,委托人尹某为了女儿的利益将财产交由其二哥进行管理,尹某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选择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在提醒受托人注意20万元存款的安全后维持了原判。
由此可见,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发展在当今来看仍不成熟,面临诸多困境。上述案例是自我国2001年颁布《信托法》以来,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信托法中得以成功运用的较为典型的案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仅在零星的司法案例中被审判法院认可,似乎在现实中的发展和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来自信托法自身问题的限制,继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无法发挥其作为理财手段和财富传承方式的真正功能效用。
二、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及行业发展现状
我国所有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规定,零星稀落分散于“一法三规一遵守”当中。“一法”是指我国在2001年10月正式实施的《信托法》,其在第8条中规定了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和成立条件,于第13条中规定了另行选任受托人的选任规则,并明确了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即“一遵守”。剩下的“三规”则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行政规章制度,分别是2007年3月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9年2月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2010年8月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这些规章也为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财产运用方面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具有有限的适用参考意义。
由此可见,当前就我国遗嘱信托法制发展而言,好的一面是遗嘱信托制度在法律层面被肯定,而且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构建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为后续该制度的发展夯下了深层地基。然而另一方面,《信托法》实施以来的近20年,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仍在举步不前,无任何变化,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的向好状况、如火如荼的法治建设显得格格不入。
信托制度在20世纪初便已经引入我国,这一阶段的信托机构本质上是基于商事金融功能的逐利追求,此时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则鲜为人用,相应着重针对房地产类、证券业务和小部分的保险业务进行一边倒式的发展。另外当时的社会各方面环境动荡不安,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及信托业的发展并不乐观,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才于1979年在北京创办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将此作为新中国对外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窗口,继而全国在摸爬滚打的实践中探寻着信托的真理。
信托业为此先后经历了四次清理整顿,但此时也只是将信托作为金融业方面的投融资工具,仅仅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直至《信托法》颁布实施,信托业又历经两次清理整顿,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才得以出现。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在22万亿元的大体量上,商事信托在近20年来取得了高速发展的显著成就。
与此相对,民事信托则在我国的推广与实践始终较为缓慢,更不用说为不少群众所忌讳的遗嘱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发展相差甚远。作者尝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遗嘱信托”进行关键词搜索,只搜索到4篇裁判文书,其中真正涉及遗嘱信托的裁判文书只有2篇,系同一纠纷,且由于该纠纷中涉案遗嘱因没能同时符合我国《信托法》与《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信托被审理法院认定为无效,故从司法实践领域的角度来看遗嘱信托,其在我国的适用乃至成功适用都是极少的。
作者认为,我国遗嘱信托行业发展面临这般窘境,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遗嘱信托制度不够完善,民众缺良法可依。以民事信托最为发达的英国为例,其早在16世纪就建构起比较完善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且附有大量的判例可供民众参考适用。
而在当下我国人民手中的可支配财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多,民众对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理性思考得以引发,遗嘱、遗赠等一次性转移财产的制度已无法满足更高层次的需求,民众苛求借助遗嘱信托充分实现自己多方面的个人意志。在国内遗嘱信托制度不够健全的背景下,有此方面需求的高净值人群不得不把目光方向域外寻求离岸信托的帮助。因此,良好的制度环境是遗嘱信托是继在我国植根后开花结果的关键,所以关于我国现有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亟需逐一解决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障碍也需一一击破。
三、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关于遗嘱信托成立
学界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问题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其一是“受托人承诺时遗嘱信托成立”它最大的弊端就是使得《信托法》内部以及《信托法》与《继承法》之间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其二是“依遗嘱设立信托,遗嘱成立则遗嘱信托成立”。其三是“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成立”。
然而遗嘱成立时遗嘱信托成立,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委托人只要在遗嘱中有明确清晰的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图,明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且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遗嘱成立时那么该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就相应成立,而不是以受托人的承诺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核心要件。其实这一点也在我国《信托法》中有所体现,在法条的设置上考虑到了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可能存在缺位的情况因而设置了受托人另选的规则,但不应以此给自己画地为牢,将受托人的承诺奉上神坛。
国外也多是奉行“信托不因受托人而失败”的信托理念,不仅缺失受托人的承诺对遗嘱信托的成立没有影响,哪怕在遗嘱中缺少受托人这一法律主体都不会阻碍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而是另在法律中设立其他机制为其补全所缺。据此,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应以“遗嘱成立信托成立”为原则,摒弃“受托人承诺”的不必要束缚,衔接好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另选规则,为在遗嘱信托在现实中的适用打开敞亮的大门。其次是增设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曾这样表示,通过一封信或者一纸文书,或者非书面形式,甚至是一个在证人面前的点头,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都可以成立,罗马市民中无人会对此产生疑问。可见遗嘱信托自产生以来并不是以书面形式为唯一载体形式的,而是多元化的。
作者对我国现行《信托法》当中的“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表示一定程度上的理解,《信托法》立法者原意或是为了敦促信托中的当事人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将其固定成未来涉诉的证据。但是这种立法者的意志无疑极大地干涉了委托人(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违背了遗嘱信托尊重立遗嘱人意志的本质,是极其不合理的。在极端情况下,鉴于遗嘱信托自有的特殊性,委托人可能无现实条件以书面形式表达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单一且唯一的书面形式直接扼杀了诸多遗嘱信托的自然成立。丰富多样的设立形式才可谓是遗嘱信托的翅膀,遗嘱信托时空的适用也因此得以延展。域外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不将书面形式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唯一形式,于英国而言,他们更重视的是委托人的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志而不纠结于其载体形式,同样地在美国亦不会为遗嘱信托所采用的形式所束缚。
信托作为司法领域的一个分支,在立法上是应当给予信托当事人选择意思表示形式的充分自由,只要其将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于外部,无论以何种方式,其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故依作者鄙见,应当将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灵活扩充,除了现有的书面形式(包括自书和他书),将录音形式、口头形式、公正遗嘱的形式等一同纳入进来,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我国法律有序的指引功能,还能够维持我国《信托法》前后法条之间的严谨性,对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起步意义非凡。
(二)关于遗嘱信托登记
首先应对《信托法》中的登记程序加以细化规定,在法条中将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单位、登记时限等一切现实运用中不明确的地方都加以细化规定,将之前的框架填实。就遗嘱信托而言,信托生效时遗嘱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因其已去世丧失了主体资格,受益人又因多为老病小的弱势群体而能力有限(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信托登记的主体资格应给予遗嘱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是相对比较合适的;登记地点方面,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专门的统一信托登记机构来受理信托登记义务。
作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财产登记分属不同的部门,故不应再单独设立机构受理登记。而是应将财产权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合二为一,在进行转移登记时明示信托登记的性质,这样不仅能提高效率还可以降低成本,保证了遗嘱信托登记的效用;登记时间宜在遗嘱生效之后,立法者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给出一个合理的时限方便受托人前去有关机构办理;依作者拙见,还应对不同的信托财产给予相应的登记方式,具体而言:以现有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或注册财产权的财产(不动产、飞行器等)设立遗嘱信托的,应由受托人向登记注册机关办理信托登记;以金钱设立遗嘱信托的,应由受托人向银行申请设立信托专户;以有价证券设立遗嘱信托的,依受托人申请由发行人在有价证券上载明其为遗嘱信托财产,财产属性一致的以此类推;以一般动产设立遗嘱信托的,应由受托人在该动产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为遗嘱信托财产。
其次是不应将信托登记作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我国《信托法》第10条所确立的“信托登记后遗嘱信托生效”带来难以自洽的致命弊端,它对于遗嘱信托的设计是难以相容的。以委托人(立遗嘱人)的死亡作为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既符合当下学者们的主流观点,又有效解决了与《信托法》有关信托登记方面的内在逻辑混乱。将遗嘱信托的生效与遗嘱信托的登记公示分离开来,这一做法可以更好维护国家对信托事务开展的监管,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自由意愿也得以有效维护,是两全其美的必要选择。
再者,因上述生效要件的改变继而应将我国现行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转变为登记对抗主义。在信托的公示当中,作者认为不仅要考虑信托法律关系外部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应考虑到遗嘱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施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足以实现此双重目的。采用我国《信托法》现行的的登记生效主义,一旦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即使遗嘱信托已成立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已经成立的遗嘱信托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无法有效约束遗嘱信托中的各方当事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当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时,情况将有所改变:不进行登记信托依然可以成立生效,而且对遗嘱信托当事人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单纯只是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已。相比之下,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更适合在我国设立遗嘱信托的情况。
(三)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权属
首先必须在《信托法》中清晰地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信托中的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有学者依据信托法第28条与第29条当中都使用到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表述,继而认定为委托人具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中第2条的“委托”也并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交予受托人管理使用而已。作者认为,以《信托法》第29条为例,其中提及到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其重心在于“不同委托人”,强调受托人不得混同来源于不同委托人的财产,实际上这与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关联。此外,这样的观点不仅与各国通行的“信托行为必须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这一信托属性相违背,其还极其容易与我国民法体系下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法律行为混同。
最重要的是,在遗嘱信托中其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委托人死亡,而当委托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丧失,若此时仍坚持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观点,就会得出“逝者仍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悖论,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的本源,是信托之所以为信托的根基。从我国现行的《信托法》上也是可发现端倪,《信托法》第14条中存在“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样的表述,其中的“取得”可作为所有权的“取得”之意来理解,而不是“占有”之意;又如《信托法》第15条,若委托人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那么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均丧失时信托财产没有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来处理。
而且作者以为,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它不是完全的、绝对的,而是带有限制的,其类似于用益物权,该“所有权”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相分离,其中的收益权能从所有权中剥离转变为受益人的(具备特殊的债权性质)受益权,何其妙哉。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所有权的权属赋予给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是真正保障其责无旁贷地进行遗嘱信托管理投资收益的不二法门。其次是立法者也要充分注意到遗嘱信托委托人死亡后和遗嘱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权属情况。
依照现有《信托法》所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在遗嘱信托成立前虽不涉及信托财产权属的讨论,但是遗嘱信托中的委托人死亡后无论遗嘱信托是否已经成立生效,若受托人没及时回应,有关权利主体应及时催告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此时的信托财产不做所有权的权属讨论,而应参照日本做法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暂时保管。而当遗嘱信托终止后除了应遵循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的基础上要更加注重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不能违背委托人当时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
(四)关于遗嘱信托存续期限
须对信托的存续期间必须加以限制,以防止遗嘱信托中那双“从坟墓深处伸出的手”对未来信托财产符合时宜的恰当处分带来的过分干扰。在现代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无不对信托的存续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并将“禁止永续原则”作为本国信托法的重要立法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基于慎重的考虑也在新信托法的第259条中将信托的存续期间限制为20年,究其缘由,日本立法者认为如允许非公益性目的的信托无限制地长期永久存在,就会严重阻碍有价值的社会财产及时回归市场流通。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不存在对信托设立存续期限的规定,但台湾地区的大部分学者也都认为,“信托成立后资产过度集中而丧失了该有的流通性,造成了社会问题,‘信托法’须择时修正来限制委托人扩张的处分自由。”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各国信托法中直截了当地明文规定了信托的存续期间,就算是没有立法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也是认可“禁止永续原则”继而希望改变立法的,“禁止永续原则”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将被逐渐接纳。
就遗嘱信托而言,这种对信托存续期间的限制,会相应地限缩死亡后的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从而让信托财产回归成普通财产的身份由相关权利人自由管理处分,进而促使其流向市场为经济发展所用。反之,如遗嘱信托得以永久存续,我国贫富差距将会愈发严重。依作者鄙见,在构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中要充分重视信托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间上限做出规定,超过上限的部分无效。
(五)关于遗嘱信托监管
?遗嘱信托生效后,受托人掌控的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单纯的管理权,且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都不够健全的背景下,因受托人滥用权力而损害受益人权益的情形极易发生。尽管《信托法》赋予了受益人用于“事后救济”的各种权利,但终究不足以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况且有些损失又是难以追回和弥补的,可见“事前的有效监督”是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构建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所以我国《信托法》应当将“信托监察人”制度引入到遗嘱信托乃至整个信托体系当中。然而,在我国《信托法》的第64条和第65条当中其实是存在“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只不过该制度仅是用于公益信托当中,且不够全面系统,对遗嘱信托的监督实效恐怕难以发挥。
各国家地区普遍重视在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建设,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对信托的监管就很值我国大陆地区学习借鉴:一是来自法院的监督;二是信托监察人制度。作者认为,“法院的监督”对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并不合适,主要在于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已然紧张,若一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就要介入对信托事务进行检查监督,这无疑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更需要一个系统可行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依作者拙见,应于《信托法》中规定每一个遗嘱信托都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该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在生前指定,未指定的由受益人或受托人向法院申请指定。尤其是当委托人纯粹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设立信托并无受益人存在时,受托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为该遗嘱信托增设信托监察人,好对缺失的监督及时补位。除此之外,关于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与义务、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信托监察人的任选资格及失职处罚等具体问题都要在《信托法》 中做出细致全面的规定,以保证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监督机制更好地为遗嘱信托服务。
(六)关于受托人的资格、选任规则及义务
在信用体系尚未发展成熟的当今社会,考虑到人们在处理身后事都会自然优先想到自己身边的亲友,故依作者之浅见,应在《信托法》中直接赋予自然人成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资格,祛除之前的无端限制,把设立信托的自由还给遗嘱信托中的委托人。另外也可在遗嘱信托中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将遗嘱信托事务分为“执行性事务”和“财产管理性事务”,赋予自然人承受管理“执行性事务”和小额的“财产管理性事务”的资格,对于大额及相关专业水准要求较高的“财产管理性事务”应交予专业的信托机构处理。
同时,也应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可行性路径,为我国遗嘱信托受托人队伍的良性发展助力。为了确保遗嘱信托能够在委托人的意愿下开展,防止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只关注受益人意愿,当受托人存在空缺需要补全时,作者认为应首先遵循遗嘱中的有关规定进行选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志选择适格的受托人。若遗嘱中没有涉及选任规则的内容,此时则不应由受益人这一单方主体来自行决定受托人的指定,而应先由信托监察人与受益人共同指定,若二者意见不一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选任出新的受托人,此时才可申请法院来指定。而法院则要在这一过程中充分考量委托人设立该遗嘱信托的核心意图,本着对受益人利益的负责态度,选出有管理之能的受托人。作者认为对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规制不应仅仅只停留在原则层面的标准,而是应该将之具体化为规则,确保受托人能够遵照实施。就忠实义务而言,应至少涵盖受托人个人意思不得与信托目的冲突的底线。
就谨慎义务而言,具体应包含以下内容: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多样化投资组合降低风险;充分考虑信托的目的、期限、分配等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总体经济情况、财政税收等外部环境可能给信托投资带来的影响等。此外,完整意义上的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规范体系还应当包括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义务的具体细化标准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
四、结语
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由“雾里看花”到“墙外花香胜墙内”的过程,我国当下正处在“乱花渐欲迷人眼”的阶段。“乱花”既“乱”在我国《信托法》中关于遗嘱信托法条的逻辑前后矛盾,也“乱”在因无具体细则可实施的无所适从。目前遗嘱信托无论是经济基础还是思想观念都已经具备了在我国发展的前提条件,民众在遗嘱继承中实现不了的意志可在遗嘱信托中得到满足,遗嘱信托将会以其财产管理模式的灵活性和各类风险隔离的优越性吸引未来更多的民众去选择它作为处理自己身后事的方式。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做好充分的衔接与细化,将大力助推我国遗嘱信托业务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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