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拒赔其他
一、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拒赔
【裁判摘要】
根据行政法规等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朱某非原告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因朱某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免除。
【案情】
2009年4月11日,原告天平出租汽车中心将其所有的苏KW6211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98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两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2009年8月20日16时40分左右,朱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蔡*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蔡*文受伤及两车受损。同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持有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扬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
被告对原告诉称损失中的护理费2170元、鉴定费2929元、汽车修理费9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为587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2.77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840元。被告认为如其应当理赔,尚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并因朱某负全部责任而免赔20%。原告对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
另查明,朱某于2008年11月5日取得驾驶资格。其于2009年5月25日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被告赔偿,被告称该事故获得赔偿是因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造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因原告未能提交朱某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行政法规等规定及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朱某非原告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本案所涉的保险车辆为原告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原告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上述关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并应严格遵守,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上述规定和两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朱某于2008年11月5日才取得驾驶资格,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在事故发生时,朱某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驾驶员条件,也不可能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因此,应认定朱某并非苏KW6211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即使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因朱某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免除。
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虽系被告打印的,但原告盖章确认的行为,不仅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故应认定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保险车辆为营运客车,根据两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被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免除。该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故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平出租汽车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评析】
本案所涉的保险车辆为原告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原告作为从事客运经营人员,应当知道上述关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并应严格遵守,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其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的具体约定,认定彭*兵非原告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其二,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行为,不仅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原告也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故应认定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
其三,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角度考量,本案也宜判决驳回原告的保险理赔请求。如果该案一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那将不但直接冲击到营运性车辆行业的规范性管理,增加了营运性车辆行业管理的难度,而且对于营运性车辆所有人来说,无形中向其释放了一个信号,即使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雇佣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一样可以获得保险理赔。如此,有理由认为今后未经严格培训考试而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马路杀手”可能会愈来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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