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变更股权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有何法律规定)其他

法临 2022-12-19 14:48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有何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上述法条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定了一定的程序,首先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无法转让。该法定形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次在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的公司的股东有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有当其它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股东才能对外转让该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转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

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

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

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

3.法院可否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

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怎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一般需满足以下要件。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股权转让的程序

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7、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 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工会法》条例形成职代会决议。 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8、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9、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10、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11、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4.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转让股权吗

我给你推荐一篇文章希望对你有帮助:【分类】证据制度 【作者】余向阳/黄冰/童道才 【出处】政治与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号页码】49~5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股东的对外债务问题,则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有这样一个案子,甲塑料厂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甲塑料厂未归还借款,银行即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法院则对此案进行执行。由于甲塑料厂在某合资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法院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扣押了该合资公司一辆尼桑牌小车并进行了处理。该案执行程序是否恰当笔者在此暂且不论,但此案中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论,较统一的看法是:(一)股权是一种很典型的财产权利。(二)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三)股权具有风险性。(四)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

股权部分内容具有请求权属性,如财产性权利中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属于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公司事务参与权中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属于非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同时股权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权内容,如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

但股权的支配性不同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因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正因为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

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异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1〕。但笔者认为, 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理由是: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文虽然规定了“转让出资”,但由于股东出资额与其股权休戚相关,同生同灭,尽管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但转让了出资,其股权必然同时转让。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

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

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

5.法院判决强制转让股权时,登记机关可否凭法

总局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存在分歧。法院认为,只要有强制转让股权的生效判决,工商部门无须公司申请即可依职权登记。但总局认为不妥,理由有三:

一是事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直接登记会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

二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登记条件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目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依职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登记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所以不符合依法登记的要求。

三是涉及到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如《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要进行资格审查,而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法院裁定转让股权,但保监会对新股东不予批准的情况。目前,新《公司法》只解决了优先购买权问题,但未解决其他问题。

总局正就此事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我们仍应坚持由公司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能代替股权转让协议书。

6.股权转让法律法规有哪些

您好,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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