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违规出海的渔船处罚是什么)其他

博律师 2022-11-28 00:04

1.违规出海的渔船处罚是什么

立案处理,罚款,没收捕捞工具,依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理方式不同。

28个常用法律依据 1、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捕捞辅助船须随不同作业捕捞渔船同步休渔。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第38条;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8条、第59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346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严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9条、第31条、第41条、第42条、第4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346条。

3、严禁使用电、毒、炸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第3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346条。

4、严禁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第38条;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346条。

5、严禁捕杀、伤害、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第22条、第31条、第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2条、第18条、第26条、第28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346条。

6、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借、冒用各类涉渔证书(包括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等)。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第4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7条; (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4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第18条、第25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7、严禁在渔港水域内违规从事有关活动(包括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水上、水下非法或违规施工作业,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21条;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4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3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8、严禁非法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包括未批先建,擅自加装或改变渔捞设施、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主机功率、吨位、主尺度)。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4条;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4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40条、第146条、第149条、第15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9、严禁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造船厂(点)制造、更新改造渔船。 主要法律依据: (1)《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 (2)《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危险物品肇事罪)。

10、严禁妨碍公务、抗拒执法。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39条; (2)《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

11、严禁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第41条。

12、不准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拖网类不得小于54毫米,其中拖虾不得小于25毫米;围网类不得小于35毫米;刺网类分别不得小于110、90、50毫米;张网类分别不得小于55、50、35毫米;杂渔具不得小于35毫米;陷阱类不得小于35毫米,笼壶类不得小于25毫米)。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第38条; (2)农业部通告〔2013〕1号。

13、不准渔船在禁渔期内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 主要法律依据: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48条、第59条。

14、不准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5条、第42条。

15、不准渔船未经批准跨省跨海区进行捕捞。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

2.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哪些规定做出没收涉案船舶处罚决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渔产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船;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渔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渔业违法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3.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应遵守哪些法律法规

海洋捕捞生产作为经济活动的一部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

就我国目前海洋捕捞组织形式而言,基本上是公司加渔船的 模式,专业的海洋渔业捕捞公司管理较为规范,而个体渔船管理的难 度则比较大。特别是渔民传统的粗放式生产方式、传统观念和习惯所 导致海洋渔业捕捞行业"无法、无序、无度"的"三无"情形泛滥,使得 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从法律效力的层次上来说,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生产首先应遵守我 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有多边公约,如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有双边条约如《中 日渔业协定》、《中韩渔业协定》、《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中越 《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等。

其次,要遵守国内法和规章政策。遵守我国渔业基本法律如《渔 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海洋环 境保护法》等;遵守国务院制订的渔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遵守 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渔业管理规章制度,特别是农业部关于海洋渔业 的专项管理制度,如《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法实施细则》、《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渔业船舶登记办 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等。

遵守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 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 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实施 办 法》、《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 遵守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禁止擅自购置省外海洋捕捞渔船的通知》、《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 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休闲 渔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在我国海洋渔业捕捞的法律法规中,法律效力的层次明显不高, 部门规章和政府政策占主导地位和起指导性作用,捕捞企业和渔船在 实务中应特别注意这些规章政策的变化,使得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4.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

5.违反禁渔令的相关处罚

参考《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渔业执法过程中依法查扣是根据哪个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李某电力捕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7.渔业法的条例有多少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 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 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 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 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 》、《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章名】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 使用证,确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 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 动。 【章名】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 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 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 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章名】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 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 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 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 、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 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 ,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 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 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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