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判赔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原告:谷某
被告:某医院
死者马某系原告谷某之夫,其于2006年5月4日到被告处就医,入院时诊断病情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入院后经溶栓治疗患者病情一度好转,但于2006年5月13日突然病情危重,经诊断为脑出血,并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736.43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律师对被告在救治马某过程中用药提出异议,为甄别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被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市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院方存在如下缺陷:1.在采取溶栓和抗凝、抗血小板聚集、降纤合并应用治疗前未向家属具体交代疗效和风险以及签署知情同意书;2.采取溶栓及抗凝等治疗前未做影像学、实验室及神经功能缺损评分等常规检查;3.在用药的选择、时间、剂量、次数及合并用药方面均不符合溶栓及抗凝等治疗规范及治疗指南;4.治疗期间临床观察及实验室检查欠缺。分析意见同时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脑梗塞后的丘脑和脑室继发出血,丘脑及脑室出血与不规范应用溶栓及抗凝等治疗有相当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作出后,针对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一焦点,原、被告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代理人从相关法理、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效果等方面入手,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坚决主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活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未按规范治疗,对马某的死亡有相当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93元,误工费11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30.8元,丧葬费12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740元,死亡赔偿金71415元,共计人民币164239.83元的80%即131391.86元。
律师分析:
经过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共同努力,该医疗纠纷最终经过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一甲事故,死亡赔偿金该不该赔偿?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掌握尺度不一。由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很多法院机械的依据该《通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使得已经受到丧失亲人之痛的患者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对于本案的焦点即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提出了以下观点: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类型的其中一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的讲话)。因此,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评定,不能简单认为构成事故,就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
2、《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前者位阶高于后者,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死亡赔偿金是赔偿项目之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通知》已不再适用;
4、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将导致的后果是:在医疗事故中,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不构成事故,按照《民法通则》审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告争取到了死亡赔偿金,最大限度的弥补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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