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适用??浙江宁波中院交通事故

石家庄律师 2021-12-13 13:50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7月5日晚,张*飞驾驶浙BEJ310号二轮摩托车(未使用灯光)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三村村驶往塘地。20时30分许,当其沿三村村道(5米宽)中间自南向北刚行驶出三村村路口,与相对方向由叶*清靠右骑行的自行车相交会时,双方为避免危险的发生,各向自身右侧倾斜,两车车身倒地,造成叶*清左肱骨骨折、张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清当即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救治,7月10日转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8月1日出院,叶*清已花费医药费17418.88元。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08)字第5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清左肱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10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钢板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费用5500元,建议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

2008年7月15日,叶*清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飞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0984.38元。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相向而行,双方在交会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属于紧急避险: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造成剐擦、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不得已采取了向自身右侧倾斜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被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双方车身倒地、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两车直接剐擦、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两车交会的险情主要是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中间,未使用灯光造成的,且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避险行为人集于一身者,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告夜间在村道靠右侧骑自行车,在听到前方摩托车声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自行车,即无需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418.88元、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52.40元、误工费867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35986.38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应赔偿原告叶*清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9.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紧急避险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由于目击者等证人的缺乏,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机动车控制危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义务的轻重,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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