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婚姻家庭
虽然社会各界对彩礼批判的声音很大,但是给付彩礼在我国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近年来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某些地区,基于当地的习俗和文化,当事人对彩礼的数额还会选取长长久久(999元)、万里挑一(10.,001元)或者十万里挑一(100,001元)等有代表意义的数额。如果一方索求的彩礼数额较大,另一方家庭往往倾尽积蓄甚至负债为孩子准备彩礼,这也就导致夫妻双方一旦离婚,一定比例的男方会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
那么,离婚时彩礼是否需要返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可见离婚请求返还彩礼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结婚,若双方根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可以认为给付彩礼在法律上的根本目的未实现,因此,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返还彩礼亦在情理之中。
2.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但是确实没有共同生活 虽然婚姻登记之后双方已经在法律层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夫妻,但是在我国一些地方,习俗是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才被当地人视为成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未共同生活在实质上将导致支付彩礼在习惯层面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男方通过诉请法院的方法要求返还彩礼,从尊重风俗习惯、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层面尚未对何谓共同生活形成普遍性的共识。但有法院对何为共同生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的如下界定可供借鉴: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并基于配偶身份能够相互理解和慰藉;客观上,男女双方能互相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彩礼已经在结婚之前予以交付,彩礼的给付与给付人其后的生活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早在1951年10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中就有生活困难可以退还聘礼的明确表述。在理论上,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给付彩礼之后生活比之前困难。《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生活困难作出了具体解释,即《婚姻法》第42条(现《民法典》第1090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从整体解释的角度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的生活困难不应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解释的生活困难在含义上存在差别。此外,给付了彩礼当然会导致生活水平相对下降,故在对生活困难的认定上,采取绝对困难说更为合理。当然,给付人需要证明其给付了彩礼,且证明因为彩礼给付而造成生活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因为返还请求人达不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导致诉请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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