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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转账形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判刑互联网纠纷
周律师
2022-07-13 23:04
典型案例:陈某提供银行卡以刷单转账形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判刑!
2020年10月开始,陈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利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兴业银行以“刷单转账”的形式,帮助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从中收取每一笔转账的“手续费”获利。
1、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记录为42564元,其中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的43590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18540元,被害人来某晓被诈骗的39351.5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11521.5元。以上被害人转入陈某某账户金额共计30061.5元。
2、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入账流水记录为204611元,其中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的197299.61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89400元,被害人王某2被诈骗的184998.34元中转到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2笔,1笔20000元、1笔26090元,转到陈某某兴业银行卡24000元,转到陈某某招商银行卡39600元。以上被害人转入陈某某账户金额共计1990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银行卡材料及流水,微信流水,证人王某1、来某晓、李某1、王某2等人证言,陈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获利小等从轻意见,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2021年7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开始,陈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利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兴业银行以“刷单转账”的形式,帮助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从中收取每一笔转账的“手续费”获利。
1、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记录为42564元,其中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的43590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18540元,被害人来某晓被诈骗的39351.5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11521.5元。以上被害人转入陈某某账户金额共计30061.5元。
2、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入账流水记录为204611元,其中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的197299.61元中转入陈某某账户89400元,被害人王某2被诈骗的184998.34元中转到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2笔,1笔20000元、1笔26090元,转到陈某某兴业银行卡24000元,转到陈某某招商银行卡39600元。以上被害人转入陈某某账户金额共计1990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银行卡材料及流水,微信流水,证人王某1、来某晓、李某1、王某2等人证言,陈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获利小等从轻意见,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2021年7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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