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比较环境保护
一、传统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比较
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科技给人们带来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即使行为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药品致害,交通事故等问题日益严重,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僵化的恪守过错责任注意,无异于关闭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大门,大量的无辜受害者将因此不能得到赔偿。因此,面对众多不能得到解决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兹诉弗*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适应了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较明显的特点,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即使运用科技手段来判断,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规律,有时也不能得出结论或者非常费时间。基于此,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理论界通常有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盖然性说、流行病学说、间接反正说等,其中盖然性说和流行病说是日本公害理论与立法的突破性发展,并且成为主流。首先,“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存在“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或可能性)便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是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凡是某致病因子满足其构成要件时,则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认定。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并得以充分的发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四、环境侵权中的举证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各国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应对其提出的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分配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体现了该原则。
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特别是环境侵权的出现,损害事实往往是经过多年的累积及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因果关系异常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并且,环境侵权中得致害人多位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高额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常常使受害人陷于不能。因此若是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让受害人举出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异于向受害者关闭了寻求法律救济的大门。于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各国纷纷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有关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到置原则。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这一原则被引入环境法领域,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只要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公共委托的财产,请求便可成立。而被告若不承担责任,则要举出相反的证明。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行为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2)……(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二)……(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坚持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的。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法理学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36条规定了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看出民法通则并未就环境侵权的诉讼期间作出特别的规定。然,由于人们手认识水平和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加之环境污染致害有较长的潜伏期,致害现象往往很晚才能出现(如日本的水俣病从排放污染物道道出现该病后果,前后相差五十年),如果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某中程度上放纵了环境侵权的发生。
鉴于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并且没有规定绝对诉讼时效,本文认为,为了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民法通则》中的绝对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德国《环境责任法》和日本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案件,都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准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其时效的起算点有所不同。总之,这些规定多是朝着有利于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救济的方向发展。
六、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其它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起诉人资格的放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适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款规定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起诉,而不能为了与自己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利益去起诉。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水域、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元素没有所有权和排他使用权,也就会被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进一步就没有起诉资格。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在起诉人资格上放松了限制,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它有权使用或享有某些自然资源或他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由而向排污者起诉;英国的《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虽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没有包括起诉权,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利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对起诉人资格予以放宽。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人数往往众多,并且不确定,如果让每一个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一方面十分昂贵的诉讼费用和长期的诉讼时间会让受害者望而生畏,另一方面单独的受害者也会因实力单薄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对于法院来说允许每一个受害者提起诉讼,会出现大量的累讼,费时费力,因此各国纷纷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群体诉讼制度。英美国家有集团诉讼或代表诉制度、日本有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有团体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分别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他集以上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优点,又有自己的创新。群体诉讼制度的广泛运用,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诉讼人资格和压力,在一定意义上非常有利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进行。
(3)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除几种不预交诉讼费用的几种情况),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然,环境侵权诉讼费用其数目可观,而原告常常是收入低微的贫民。因此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预付诉讼费用的规定应加以修正,这一主张为美国立法(如《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所确立及日本司法实践(如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所采用;在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这些改进非常有利于常常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环境侵权诉讼。
对于你提出的“传统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比较”问题,环境侵权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这只是其中的一条,具体的在文章中有详细的解释。你可以咨询律聊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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