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合同纠纷
我国相关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在违约损害赔偿上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但在赔偿时应受可预见原则的限制。
积极损失,亦称财产的直接减少,是与可得利益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它是指因违约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对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和损坏;二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和可得利益不同,它是一种现实财产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债权人能够得到的利益却没有得到。比如,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方违约,不履行交货义务,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如高于原合同价格,则买方所遭受的损失为积极损失;如果买方已签订了已更高价格转卖此物的合同,则其丧失的利润为可得利益。积极损失一般包括下列损失:各种订约费用的支出因为违约而不能够得到补偿;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暇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和运回已交的货物、保管货物等方面所花费的商业费用,以及因卖方违约使买方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卖方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等。
赔偿积极损失的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有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受到的损害得到返还或赔偿,因为如合同能得到遵守,则非违约方所支付之费用能够回收或根本就无须支付额外费用。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当然由违约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对积极损失进行赔偿是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另外,积极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因而法律一般不限定其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都应予以补偿。
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两组并非完全对应的概念。积极损失既可以是期待利益,也可以是信赖利益。比如上述卖方违约的例子中,对买方购买替代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就属于预期利益,因为对买方做出赔偿后,他就处于了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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