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字应注意什么合同纠纷
一、代签字的认定
所谓代签字,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是指本不具备签字权的人代替本该签字的人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狭义的代签字仅只代签名,广义的代签字则包括代签名和代盖章两种行为。我们认为,无论签名还是盖章都是一种明示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同意或认可行为,这两种行为一经做出,就表明当事人同意或认可其所签署的文件,并接受该文件所规定全部内容,同时也表明该当事人愿意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该文件所赋予的权利承担该文件所规定的义务。所以根据目前相关法学理论和民事习惯,代签字应包括代签名和代盖章两种行为。由于民事代理的存在,代签字的构成和认定更为繁琐,由于代理人是获得本人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虽存在代签字问题,但代理人的代签字行为是基于本人的委托授权而为,是有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的有效性也是无可争议的。我们也就没有再做讨论的必要。据此,我们所认为的代签字,就是指无权行使签字盖章权的人代替本人行使签字盖章的确认权,导致该项民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行为。一项民事行为构成代签字需具备如下要素:
第一签字人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二签字人无权,这包括该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取得进行该项行为的特定权利。
第三该代签字行为将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不生效力或效力待定。
二、代签字的种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代签字。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重要关系人。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所有人或人身保险中的身体健康和寿命的承载者。由此可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是同一个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由于在中国这样一个家庭传统非常浓厚,而现代法制精神相对不发达是基本国情,家庭成员之间并无十分重大的法律上的区分。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家庭成员互投,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解除等过程中也存在大量互相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所以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经常出现代签字现象。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是合同双方中具有处分权的一方,投保人享有绝大部分合同权利,包括签定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变更合同中可以变更的部分、解除保险合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这些都是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涉他合同,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签定以上述人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本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两项规定,投保人要为法律规定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的人投保或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都要求被保险人明示的同意,最直接的方式就表现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文件上签字。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需要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当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时,如果被保险人是直接受益人,则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以上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都要求被保险的明示同意。表现在具体的行为上就是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决不允许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签字。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中各构成要素中的至关重要的一方,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地位与投保人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投保人必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而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签定、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个因素。在保险合同中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除变更受益人外,无权直接对合同进行任何处分,在未得到投保人允许的情况下,无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解除,也无权与保险人达成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更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投保人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签字。
(二)保险代理人代保险客户签字
保险代理人在个人寿险的保单销售及后期服务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这一规定来看,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各种行为都是基于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不管是在保险销售过程中还是售后服务其确切身份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关系人的代理人。另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来看代理人是不允许双方代理的,即在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而不能既代理甲方又代理乙方。所以在保险合同签定、履行、变更、解除的各环节中,保险代理人只能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可能也不允许其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或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保险是一种服务,我们提倡服务,提倡客户至上,但这些都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划分,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合同义务范围内的各项服务,而不得代行相对人的任何权利。否则将是对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侵害。
(三)其他人代客户签字
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有保险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各项合同事宜的情况。由于第三人本身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也无权在未取得当事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而代其办理各项保险合同相关事务,更不允许其代替保险关系人签字。
三、代签字的法律后果及危害
(一)法律后果
所谓法律后果实质特定民事主体进行的特定明是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代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指代签字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效果根据主流民商法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项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
第一:有效,当事人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够产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一项有效的民事行为一般具备下列因素:
(1)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无效,即当事人的特定民事行为因缺乏一项或数项生效要件而不能产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目前我国<
(1)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三:效力待定,这类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
(二)代签字行为的危害
无论是无效的代签字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代签字行为都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大量的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其经营不稳定,因为保险是一个计划性非常强的行业,而其后期经营计划是以前其经营为基础的,由于大力代签字行为的存在,使得保险人无法对以前的经营结果作出客观的总结,在此基础上所制定后期的经营计划的科学性也就无从谈起。保险人在目前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能使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经营运作的第一原则就是稳健原则,如果不能制定科学合理的经营计划并严格执行,保险人的经营就不可能稳定。如果保险人经营的稳健性收到破坏,保险的基础就会动摇,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签字行为的危害就显得更为显著和直接,使得客户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效或效力待定,无论实在理赔还是其他方面都可能会因代签字的存在而导致权利的无法行使。
(三)代签字的规避
1、保险代理人队伍的规范展业
在人身保险领域,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开展业务的主要方式,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进行接触的第一关,同时也是保险人规避风险,提升业务品质的主体力量。所以,代理人在开展业务,为客户提升服务过程,向客户充分介绍各项有关保险合同事宜,是本时期基本责任之一。也是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良好关系的重要保障。
2、承保过程中严格审核
目前,我国现存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均为保险公司,各家保险公司负责投保文件审核的部门虽名称各异,但主要还是契约部门。契约部门对投保文件的审核工作之一就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尽量将问题解决在承保之前。
3、保险合同保全及解除的严格审核
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而保险合同的保全在实务中确有所不同,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资料变更,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保险额度的增减、保险期限的延长或缩短等。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保险业由于很多长期甚至终身保险合同的存在,导致保险合同以解除的方式结束占有很大比重,包括投保人的退保和保险人的解除两种情况。在上述的保险合同的保全和解除(特别是投保人退保)过程中也经常出现代签字行为,保险合同的保全与解除与业务开拓相比,往往被认为是无关紧要,但实际上每一项保全业务都有其深刻的法律内涵。这实际上都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原合同的重新审议,与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发生重大变化或终结,所以,在某些情况下的代签字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比在投保书中的代签字还要严重,所以工作人员同样也肩负着审查签字真实性的重任。
4、理赔人员的审核
狭义的讲,保险人资金的唯一出口就是赔付,所以理赔工作中的各项细节都直接关系着保险人和客户的根本经济利益。在理赔工作中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签字的文件也很多,主要有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调阅病历委托书,赔款批单等。在这些文件上的签字的真实性直接影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所以理赔人员也应尽到应有的责任,审核签字的真实性。
四、代签字的补救与处理
(一)对无效代签字行为及时解除
(二)通知客户追认
我国<
五、纠纷的解决及责任承担
(一)纠纷的解决
保险合同作为是合同的一种,其成立、变更、履行、解除也要遵循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而在民商领域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说是不可动摇的一块基石。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允许协商存在的,当因代签字引起纠纷时,争议双方首先应当采取的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就是协商----公平合理、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能走上司法程序,即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这是作为服务提供者的保险人所应极力避免的。
(二)责任承担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有宪法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表现形式。在保险领域代签人的行为首先属普通的民事行为,承担的责任也多为民事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普通的一特定事件发生为给付条件的财产合同的一种,因其签订、变更、履行、解除中的不当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保险合同各环节中代签字行为给保险关系人带来损失的,也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代签字行为除普通的民事性质外,还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内容,比如保险诈骗、骗保、骗赔等情况中的代签字行为都可以成为犯罪的重要证据及主要客观方面,是违法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件,因此代签人同为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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