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峰和高-峰,故徐*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0元。后该款项由法院执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徐*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其放弃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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