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的诉权之争合同纠纷
【本文摘要】还贷保证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险种,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结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由此产生许多争议。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房贷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案件判决第一次明确了还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厘清了保险各方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有着积极的参照、引导作用。2000年4月,沈*柱、黄-华夫妻及其女沈*晨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某商品房,并由沈*柱作为借款人向上海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同时以被保险人身份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2002年1月5日及1月11日,在取得该房屋房产证后不久,沈*柱因不慎跌倒分别两次被送医院就诊,后于1月29日因脑出血死亡。沈*柱死后,其妻黄-华在未通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火化了尸体。此前,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报刊媒体上发布公告称,上海地区自2001年11月15日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但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之一,并未在公告发布后将相关事宜通知投保人和利益相关人。2002年4月22日,黄-华、沈*晨在得知该公告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拒绝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沈*柱两次摔倒引起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属于意外事件,符合系争保险条款约定,故要求判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偿付两原告人民币277069.16元,并直接划拨至沈*柱在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贷款账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沈*柱脑出血是其个人肌体自身造成发病原因;保险单受益人是“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的受益人;原告提出理赔之前已将尸体火化,致使被告无法了解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的责任应推定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投保人是直系亲属,也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与系争保险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资格;因被告在公告承诺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后,未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履行相应义务所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投保人的死因进行的认定,以及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事故。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是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与系争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均享有诉权。依照《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系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房屋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系争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应证明。该条款实际上也明确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而非“第一受益人”享有,所以第三人只能依据被告和被保险人的约定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并未获得合同权利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沈*柱享有。由于被保险人沈*柱已死亡,故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行使,故原告具有本案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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