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纠纷
01
问题之提出
作为“幕后老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从表面看似乎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实际控制人却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在实务中,因实际控制人导致的种种法律纠纷层出不穷,眼花缭乱。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即属典型之例。
例如,自然人甲持有A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A公司持B公司80%股权,B公司持C公司67%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甲为A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B公司与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以C公司名义与自然人乙签订商事交易合同,并加盖C公司公章。试问该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合同效果归属于谁,C公司还是实际控制人甲?
02
法律分析框架:表见代理制度
(1)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适用公司机关或表见代表制度
所谓公司机关,是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即为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行事时,不具有独立人格,其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所吸收。因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所谓表见代表,即法定代表人限制的外部效力规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
因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既不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因此原则上不能适用上述法人机关或表见代表制度将甲从事法律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C公司。
(2)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实际控制人甲以C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实际上扮演的是代理人的角色。甲作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通过控制行为(表决权、人事任免等手段)决定C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而使C公司向自己授予代理权。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即便甲由于受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约未获得代理权,但C公司仍然由甲实际控制。
笔者认为,甲的实际控制人之身份,足以形成甲具有代理权之外观。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只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实际控制人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实际控制人甲对外签订合同之法律效果应归属于C公司。
(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实际控制人之身份,具有代理权之外观。在此前提下,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成为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笔者进一步认为,相对人与实际控制人从事商事交易(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以核查对方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或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是构成“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
03
本案的主要内容
最高法院最新判例(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脱离上述“表见代理”分析框架,另辟蹊径以“实际控制人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公司(而非实际控制人)。这一裁判的逻辑思路过程似乎是:在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基础上首先确认行为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将实际控制人等同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然后实际控制人签署合同的行为即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最终得出“有权代表”之结论。
最高法院之所以在本案中摒弃“表见代理”而该采“有权代表”,我们的理解是:案涉争议事实未达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尤其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标准。但为求实质正义,裁判者无奈另辟蹊径而为之。
虽然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法律解释框架的严谨性,但在学说上“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性质虽异,功能则相类似,故民法关于代理之规定得类推适用之”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有权代表”和“表见代理”的效果没有本质区别,合同的效果最终都归属于公司。采取两种路径的区别可能只在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程度不同,采取“表见代理”时,只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人有代理权,合同效果便可归属于公司,这意味着将由相对人承担“善意无过失”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有权代表”时,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苛以公司较重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兰生公司(本案案外第三人)拖欠新长征公司信用证款3,000多万美元,以其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作价2亿元抵偿给新长征公司。为确保该股权的安全,新长征公司时任代总经理徐某通过中间人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请明正公司代新长征公司持有该股权,明正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2007年12月6日,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转让金额为2亿元;明正公司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转让金额2亿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兰生公司,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13日,明正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兰生公司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兰生公司收到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新长征公司。
自2007年12月14日起,明正公司实际代新长征公司持有上投公司的该30%股权。嗣后,徐某(新长征公司代总经理)向朱某表示,要求明正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补签一份代持股协议,并让朱某帮忙找一家公司为此事作担保。朱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由沈师桥大酒店作担保。对此,徐某表示同意。于是,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并将该事先打印好的协议文本带到宁波,由朱某在上面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公章。《协议书》显示,当事人为新长征公司(甲方)、明正公司(乙方)、沈师桥大酒店(丙方)。约定:(一)因考虑到股权转让时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原兰生公司所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二)原兰生公司所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全部权益属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同意,如甲方需要将该项股权转让到其的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将上述股权转让到甲方的名下;(四)若甲方愿意将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8年内,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亿元作为该股权的对价。无论该股权实现的价值大于或小于该价值均与甲方无关;(五)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上述行为,以其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直至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义务为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落款处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公章。该《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由新长征公司保存。
2007年12月17日至20日,明正公司向新长征公司赎回该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1月,新长征公司向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饭店发出《告知函》,要求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饭店于同年2月20日之前,向新长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
此外,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本案中自认: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
最高法观点
1、关于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
2、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
简析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将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行为认定为“有权代表”,对现有表见代理制度的分析框架形成一定的冲击,况且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实务中也颇为棘手。因此,该判决就“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法律分析框架、构成要件及效果归属等问题的认定是否具有普遍性规则意义,尚待观察。为了不必要的争议,笔者仍建议当事人在与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时,还是要求实际控制人出具公司的有效授权手续,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来源:微信公号:出庭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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