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合同格式条款修改法律风险提示合同纠纷
《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矛盾和逻辑混乱之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但第三十九条未明确不履行义务将导致何种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表明了格式无效的情形,其中未尽提示义务按照本条免除其责任的情况,当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在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法意下,违反说明提示义务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即惟有有效合同条款才存在撤销的前提,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身如何存在撤销一说。把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为可撤销,把违反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两条因素叠加作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另一条件,显属不当解释。综上,原合同法的规定和解释存在混淆的理解。对此,《民法典》通过修改并明确规范内容的方式解决了前述问题。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有所改进,区分了订入规则与效力规则,厘清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混乱状态,对于格式条款的完善,以及对市场交易的公平保护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定义中我们看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仍着重于重复使用和预先拟订。
首先,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特征,如若当事人一方为节约缔约成本而预先将合同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并非为未来缔约时多次或反复使用之目的,而仅限于本次缔约之用,则不能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其次,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显著特点在于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格式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则,如双方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作出修改,则以合致后的内容为准,不再属于格式条款的调整范畴。
1.明确提供方应当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新增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范围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限制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范畴,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结合该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范围不应包括如下内容:经协商的一般条款、构成合同要素的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最低标准)、法律法规的纯粹重复、其他与相对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内容。前述条款即便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仍不妨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目的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及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明确订入规则,阐明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系格式条款系订入控制,唯有其在履行该项义务的基础上,相关格式条款方存在成为合同内容的可能性,而进入效力评价的范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后半段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相对人无法知晓或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的,其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实质系相对人未同意或接受该限制性条款,不符合双方就该内容达成合致的结果。此项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具有内在统一性。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将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即经相对方主张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体系上更为科学、严谨。
3.突出合理性审查、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无效情形。
《合同法》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规定为无效,而《民法典》对其限制为不合理的减免或加重时,方为无效。如果前该条款合理并且合法,则能够产生减免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或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效果。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经提示或说明的限免责任条款仍为无效,而违反前述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似使得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效力阻却的障碍。为解决《合同法》关于前指规定的逻辑矛盾,《民法典》未将所有减免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以不合理作为无效的判断事由。相比于《合同法》将免责、限责的格式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新增了不合理,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前述格式条款仅在人民法院合理性审查后认为不合理时方才无效,这样的新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免责限责条款仅在不合理时司法方才介入、否定其效力。在《民法典》的评判体系下,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系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唯此,相关格式条款才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依其是否具备减免责任的法律基础,对不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或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责任等条款仍属有效。同时,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事由的规定具有如下变化,.以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格式条款虽属对缔约自由(合同内容自决)的限定,但该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需以相对人知悉或了解为前提,仍符合要约(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向相对人出示该条款,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对内容予以说明)-承诺(相对人知悉或了解后表示接受该条款)的过程,因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评价。根据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如下无效事由:行为能力型(《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虚伪表示型(《民法典》第146条)、效力强制及公序良俗型(《民法典》第153条)、恶意串通型(《民法典》第154条)。《民法典》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无效情形,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明确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利于法院适用无效条款进行判决。
风险防控建议
(一)我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在制定与提供格式条款时,尤其是合同风险审查中必须更加审慎、更加注意交易的公平:
1.在制定格式条款时
应当拟定具备合理性与公平性的格式条款,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无效;拟定格式条款时应语义明晰,避免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以防产生两种以上解释。
2.在提供格式条款时
要采用包括特殊字体、号、符号、内容加粗等形式在内的显著方式,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予以重点标注,并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将说明过程形成证据。
(二)我司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方
我司在合同签订中也常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动地接受合同的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我司在将来应当如何运用《民法典》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现结合公司实际提出如下建议:
1.订立合同时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要求提供方就重要条款(比如以特殊字体、符号予以标识的条款)进行说明,尽可能地了解及理解合同信息,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
2.合同签字后,双方就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
首先,应当先与合同提供方进行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及金钱成本。其次,在无法协商的前提下,如果发现产生争议的条款是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对方并未提示说明时,应当及时向提供方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保留有关通知函及送达证明。再次,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时,可以及时告知提供方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救济自身权益。
《民法典》作为维护交易公平的重要法律,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更新后,使得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完善。故而,我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今后的交易活动中应当更加审慎地对待格式条款,在充分理解《民法典》新规定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我司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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