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德国M公司从德国ALBSTADL港出口一台装于集装箱内的圆筒针织机至上海,并向**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托运人为香港A公司,收货人为上海A公司。收货人将货物提离目的港港区,运至收货人仓库的次日,被告**B公司在收货人场地拆箱,当作业人员提升已拆箱的货盘架准备将机器送入仓库时,货盘从1米多高处掉落,导致针织机全损。
保险合同订明,原告**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库至仓库。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德国M公司在收到保险人支付的190,000**马克赔偿款后,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
二、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货物受损时,保险期间已经结束。原告在没有核实德国M公司有无保险利益即向无保险利益的M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本案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与法不悖,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原告陈述,德国M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卖给了香港A公司,香港A公司指定上海A公司为收货人。上海A公司凭提单提货,已运至“最终交付地”,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同时,货物拆箱后也已改变了运输方式,从集装箱运输转为非集装箱运输。保险人也未能证明投保人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投保人M公司已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向投保人理赔。原告即使取得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遂判决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已将货物提离港区并运至收货人所在地存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结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经结束。对于保险合同结束后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结束后作出的是不当理赔,且不是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上海A提货后再委托的B公司吊运货物发生的货损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B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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