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三)合同纠纷

德阳律师 2021-12-13 13:50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权(特别授权代理),**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镇江东路399号。

负责人周-翔,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红,系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下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权,被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下称**人保)的负责人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集团向**人保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集团向**人保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富综合除,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同时,对固定资产投堡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人保开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签发当日,**人保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集团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376.42元”。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集团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事故发生后,**集团当即通知**人保,并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此后,**集团多次经求**人保理赔,**人保以**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用为由拒绝理赔。同时查明,**集团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人保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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