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手术分级管理,不具备实施手术资质,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法律顾问
患者以“左下肢压砸伤,疼痛肿胀渗血伴行走受限约30分钟”入住医院治疗。医院作出的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压砸伤,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软组织挫裂伤。
8月3日,医院对患者实行“切开,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2014年2月14日,患者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半年余”再次入住医院。医院对患者实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在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因患者左侧腓总神经有损伤,行走时有足下垂,故需戴支具来矫正足下垂”。
二、鉴定意见:1、患者因外伤致骨折和左腓总神经损伤,接受医院的诊疗,目前仍存在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附录A8.a.b.d,目前患者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碍的器质性病变和/或功能性病变相当于捌级伤残;
2、医方存在“在明确患者骨折合并神经损伤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手术探查”和“在诊断患者左侧胫腓骨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并行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探查术,但术后未告知患者及时做肌电图检查,影响了对患者神经损伤状态的评估及二次神经探查修复手术的时机”的过错。其过错是影响患者目前左足踝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次要作用;
3、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上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约为20%--40%;
4、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三、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对患者的复函:医院级别尚未定,不具备开展腓深神经断端吻合手术的资格。
四、一审判决:判决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二审判决:1、《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第七点分析意见第(四)点的内容为:“关于患者异议医方手术资质的问题。患方异议‘医方跨科手术,没有相关资质和条件进行神经移植吻合手术’。专家鉴定组复核了该医院在当地按照一级医院进行管理的事实,参照2012年8月13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规章,当时该院尚不具备开展神经移植术“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三类医疗技术条件。鉴于当时该办法第三条明确‘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而至今,国家的“手术分级管理目录”没有颁布,因此,专家鉴定组无法予以评价。目前专家鉴定组仅根据医患双方确认的临床资料,就医方开展相关手术的时机是否妥当,以及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否相关性等问题做出判断”。
2、2015年4月1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深卫计信函(2015)24号《市卫生计生委对XXX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载明:“一、2012年8月3日原卫生部印发了《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卫办医政发【2012】94号)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未发布手术分级管理目录。根据我委2011年3月9日印发的《深圳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及手术分组管理规范(试行)》(深卫人发[2011]159号),腓深神经断端吻合术属于神经端侧吻合术的范围,神经端侧吻合术是骨关节科三级手术的范畴。二、目前,医院未向我委申请医院等级认定,我委按照一级医院对该院进行管理,同时该院也未就开展腓深神经断端吻合术向我委申请。根据原卫生部《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该院不具备开展此手术的资格”。
根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开展××其级别和诊疗科目相适应的手术。本案中,根据2015年4月1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深卫计信函(2015)24号《市卫生计生委对XXX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可确定,医院并不具备开展腓深神经断端吻合术的资格,但医院却为患者实施了该手术,违反了上述规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在评判深圳某医院的医疗过错时并未考量这一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推定深圳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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