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和辩护要点法律顾问
经检索,自2015年至2021年,能够检索出来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案例仅为16例,而2017年至2021年,能够检索出来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例则仅有8例,数量可谓少之又少。相比较之下,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检索出来的案例却有127例之多。
对于这些检索出来为数不多的虚假陈述犯罪案例,我针对其中的律师辩护意见做了详细的了解,发现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辩护律师从主观犯意进行抗辩的居多,此外也有从发行对象、发行文件或文书对象上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的范畴,以及重要性标准上进行抗辩。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同样主要从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责任承担、是否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抗辩,而对于重要性标准相关性判断等虚假陈述犯罪的核心辨点则极少涉及。这是司法实践的情况。
再从理论界的研究情况看,也同样是冰火两重天。我们可以看到大量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专著,但是却几乎找不出任何一本关于虚假陈述犯罪的专著,甚至于在一些关于金融犯罪或证券犯罪的书籍当中,对于虚假陈述犯罪大多也只是寥寥数页的简单论述而已,篇幅极少,鲜有深入、充分的研究成果。
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当然不是我国资本市场业绩、财务造假现象少,证券发行核准权运行良好的原因所致。恰恰相反,虚假陈述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较少出现刑事判例,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发行监管内在的制度性矛盾,这一矛盾深刻地制约着虚假陈述的行政机构启动行政责任认定与司法机关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刑事震慑的可能性。由于证券发行环节受控于监管机构的审批与信息披露监管,刑事司法大规模地查处虚假陈述犯罪则等于说明证券监管的缺位与失控;此外,虚假陈述犯罪的构成要素与抗辩事由的刑法解释缺乏应有的广度和深度也是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之一。 但这一情况或许正在发生变化。
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注册制意见》),提出要依法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
更为关键的是,在证券发行注册制之下,要求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披露充分和必要的投资决策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证券监管机构与交易所不再对拟发行证券对应的基础资产及其投资价值进行判断,仅对信息披露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负责。
这一制度的改革,实质上化解了前述证券发行监管内在的制度性矛盾,甚至极有可能对虚假陈述犯罪的境况发生决定性的改变。
这一变革必将导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这一资本市场犯罪类型出现相应的限缩,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虚假陈述犯罪则极有可能逐渐成为资本市场刑法规制的重点、难点,甚至是热点。
在2021年7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央要求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案件的决心。不仅要求加大对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责任人证券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更要求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协助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也说明了这一问题。针对虚假陈述犯罪中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不仅将其罪名变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更是扩大了行为人借以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文书对象,扩大了欺诈发行的对象范围,除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外,还增加了存托凭证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增加了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刑罚。此外,在本罪的刑罚力度上,修改之后增加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并且加大了罚金的判处比例,罚金比例也大幅度提升,变成了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正案十一也对该罪名提高了刑罚责任,并新增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刑罚。
虚假陈述犯罪,可以说是复杂且专业性很高的一类罪名,我们不能按照传统犯罪的思路仅限于从主观犯意、责任承担等角度进行辩护,而是需要我们辩护律师结合金融、税法、财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来处理案件,对于我们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尤其是在注册制改革、新证券法颁布,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之后,我们刑辩律师更有必要为这一领域的辩护做好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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