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出具保函,什么情况下不构成票据保证?法律顾问

石家庄律师 2022-01-05 18:51

裁判要旨

一、银行出具保兑保函而未在汇票票面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二、保函中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票据权利人不得要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24日,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海尔小贷公司为正盛坤公司汇票贴现,该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鑫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实付贴现金额4300万元,贴现利息70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正盛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尔小贷公司,海尔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正盛坤公司支付贴现款。

三、2015年6月25日,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正盛坤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该保函记载:“致正盛坤公司……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建行紫阳路支行无条件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额款项。……本保函不可转让,指定持函人为唯一受益人。”

四、汇票到期后,海尔小贷公司向中鑫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兑付。海尔小贷公司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5000万元,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兑付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驳回海尔小贷公司要去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的请求。

五、海尔小贷公司上诉至重庆高院,请求重庆高院支持其一审诉请。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紫阳路支行是否应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款项的清偿责任。

重庆高院认为:从票据权利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中建行紫阳路支行出具的保兑保函并非票据保证,海尔小贷公司不得依据“保兑保函”向建行紫阳路支行主张票据权利。

从担保合同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行紫阳路支行出具的保兑函载明的被保证人为正盛坤公司,且明确载明不得转让,因而海尔小贷公司与建行紫阳路支行之间无保证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不得要求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1.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需按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记载保证事项,方可产生票据法上效力。仅出具承兑保函而未依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是票据保证。2. 仅出具保函而未在票面记载保证事项的,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该保函并非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性质、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一般而言,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若保函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增强票据的流转能力,有时会采取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提升票据信用水平。票据受让人应注意票据保证与保函的区别,以及保函的保证对象与范围,不可因轻信银行保函而受让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较大风险。3. 票据保证的法律后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详言之: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的,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可要求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或承兑人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具备时,持票人可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 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 保证日期;

(五) 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重庆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紫阳路支行是否应当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款项的清偿责任。

第一,从票据权利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诉争的“保兑保函”并非票据保证,故即使“保兑保函”真实,海尔小贷公司也不得依据“保兑保函”向建行紫阳路支行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从担保法上的权利角度而言,该保兑保函载明的被保证人为正盛坤公司,且明确载明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保兑保函”不得转让的约定,海尔小贷公司也不能继受取得被保证人地位。故海尔小贷公司与建行紫阳路支行之间并无保证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要求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号]

延伸阅读

1

未在票面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但保证人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

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赵长水、段继美等追偿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83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案例二

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原审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马昭洲和王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8号]徽行杜集支行与鑫皇集团公司、海虹机械公司、马昭洲、王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杜集支行与债务人鑫皇铝业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9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不属于票据保证纠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票据保证不可附期限。

案例三

山东银宝食品有限公司、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205号]关于焦点二,被告山东银宝公司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中以保证人身份记载相关事项,应认定为对涉案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第三人山东阿斯德公司未承担汇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宝公司承担承兑义务,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原告肥城裕顺公司对第三人山东阿斯德公司的追索权。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票据保证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条件。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持票人有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的义务,但没有向保证人提示付款的义务。本案的商业汇票在中行肥城支行质押期间,汇票并非原告持有,原告无法单独行使权利,原告工作人员和中行肥城支行工作人员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山东银宝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和履行付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故对被告辩称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承兑的主张,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汇票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各方当事人签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是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又是汇票的实际持有人,且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肥城裕顺公司未得到付款,原告请求保证人付款的,被告山东银宝公司应当足额付款。

3

票据保证中,未记载“住所”事项的,不必然导致票据保证无效。

案例四

上海玉安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0号]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记载事项中虽无保证人“住所”之记载,但这一事项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票据保证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明确的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强制事项中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该记载事项属于可以补记的事项,故本案所涉票据保证人住所未予记载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且本案所涉汇票背面玉安药业已明确记载“本公司愿为上海中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票贴现提供担保”字样,并在该字样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增宝私章,故其所作的保证承诺真实合法有效,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以票据记载事项中缺少保证人“住所”之记载致使该票据保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王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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