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营利与非营利平台性质法律顾问
民事主体的营利与非营利区分是我国民法对主体活动及其功能定位的重要界分依据,尤其对营利性的民事主体而言,因其涉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增加交易透明度,保护交易方的合法权益,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其治理结构、财产、活动范围、责任负担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民法中营利性的主要特征为:民事主体通过相关活动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向组织成员(包括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进行分配,而非营利民事主体则不能分配。
同样的,营利性平台与非营利性平台也应遵从这种区分和特点。
营利性平台,即取得营利并向成员分配的网络平台,如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借贷金融平台、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等。该类型平台在法律的规范上受到双重或多重调整,一是受民法、商事组织法或商事行为法规范调整。
如《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主体的调整;二是受特别法的规范调整,如商务性的网络信息媒介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受《电子商务法》调整,网络借贷金融平台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制约,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制约等。 非营利性平台,即以公益为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成员分配营利的网络平台,如网络公益众筹平台、非营利性网络信息媒介平台、非经营性网络文化娱乐平台等,此类平台基于公益目的设立。该类型平台在法律的规范上受民法或特别法的规范调整,如《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以及《慈善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特别法调整。
当然,也存在非营利性平台获利的行为,其识别的根本在于:是否将获利进行分配。否则应按营利性平台对待,并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多重调整。如,非官方性的网络公益众筹平台,若存在半商半公,且将营利向成员分配,就应识别为营利性平台,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多重调整,且在行为能力上,其已超越特定公益目的而应受到法律的干预。
另外,在行为能力上,营利性平台一般受营利活动范围限制,而非营利性平台则受特定公益目的限制,在纳税能力上二者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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