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大龄单身收养程序与条件法律顾问
近来跟九零后朋友们聊天,提到相亲中的种种问题和奇葩事件,似乎对婚姻有些悲观;作为不时关注社会新闻的法律工作者,遂答应从法律层面来思考、分析问题并提出一种也许可行的方案。
因此,本文拟从《民法典》收养篇并针对大龄单身群体提出供进一步探讨的人生解决方案。
在某个挫败的时刻,或者看到别人家优秀孩子的时刻,是否曾想过如果找不到合适的人组建家庭并生儿育女,就去收养一个可爱的孩子,养育她(他)、培养她(他)、辅助她(他),进而年老时依赖她(他);尤其是对一些理念较为超前的现代年轻女性而言,也许,无需不符合期望的人卷入自己的人生,也不用经历自己生育的艰辛与痛苦,还不用承担高额费用并冒着违法的风险去找代孕,收养可能不失为一种不顺人生的“退路”;何况,若选对了、养好了孩子,与养育亲生子女实则并无二致。
当然,这只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预期,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选择了这条路,有些生活甚至来自于法律层面的问题,则不能因“感情用事”而选择忽略。为尽可能避免发生“偏航”,那么就更需要在充分了解和规划的基础上去做出相应抉择。
假设未来一切都是美好的,假设人生不会遇到“艺术创作”下的那些奇葩糟心事,一起看看法律上的收养要求,并评估一下是否能符合自己的人生预期和规划?
一、收养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从实务中容易引发纠纷的角度进行审视,收养人可能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核心在于:
第一层面:法律关系。收养,虽是一种拟制法律关系,若一旦建立则与生父母关系断裂,并与养父母在法律上被视为存在等同于有血亲的亲子关系,即养子女不能区别对待。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对养子女不能想要时就留,不想要了就丢的,否则同样会面对刑法上的遗弃、虐待等罪名,也会面对民法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约。因此,收养孩子,应是思想成熟的成年人仍需慎重考虑的事,而不能成为“拍脑袋”做决策的事。
第二层面:经济责任与抚养教育。有了养子女,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伦理上,就负有了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照顾义务,该等义务包括经济、时间上的付出,还有生活上的照料等等。因此,收养孩子后,可能不仅没有了单身汉的自由自在以及散漫,还必须直面经济上的持续压力,要承受的是担起一个家庭的责任;尤其是,若收养的孩子年龄较小、体弱多病,需要付出的自然也就更多,且不仅局限于经济条件上,可能还需要更多的时间、人手和精力。
第三层面:遗产继承。继承是身后事,往往不会被重视,但也容易引发问题。实际上,有了养子女,就有了继承人,再也不用担心自己的财产或继承而来的财产,在将来的某一天因为没有继承人而被收归国有(收归国有也不见得是坏事)。养子女等同于亲生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收养人先过世情况下的代位继承人,还是收养人能继承他处财产后过世情况下的转继承人,即养子女很可能直接继承收养人父母、配偶、其他子女的财产。因此,做收养决定前,也可以跟自己的父母亲人商量商量,是否能接纳养子女,并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区分彼此地将其视为家庭成员,如果不能接受,那么可让父母亲人对其财产做好遗嘱上的安排。
第四层面:赡养义务。作为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义务;相应地,养父母年老时,养子女也因此有了赡养义务,若拒绝赡养乃至有遗弃、虐待的,同样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层面:姓氏归属。世俗中,“香火”的承继一方面是依赖于血缘关系,但另一方面也通过姓氏来体现的。根据《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当然,养子女长大后要改名或改姓,有时也是拦不住的。
二、作为单身收养人,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单身大龄群体想必大都能满足上述第(一)、(三)、(四)、(五)项这些显而易见的条件,相对难的是能否满足第(二)项要求,该项要求涉及如何评估的问题。比如《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而民政部也出台有《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当然,从常理而言,如果收养人有稳定工作以确保有收入来源和经济条件,有住房能确保稳定住所,再加上动机单纯、品行良好、受过高等教育、身体健康、无家暴史、无违法犯罪史、无恶习史等情形,满足收养条件要求应该是不难的。
对于有收养异性子女需求的,法律加大了年龄要求,比如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现实中曾发生过的那些不那么美好的事,自然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另外,《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换而言之,如果收养远亲家的孩子,则不要求生父母是否特殊困难,也不要求收养异性子女相差40周岁以上。比如,收养旁系异性子女,则只需要满足基本的收养条件即可。
《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八周岁以上孩子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了,打酱油行为能被认定有效的年纪,表明孩子已有相对独立的意识,其意思表示也应该得到尊重,未免今后的种种不愉快和隐患,自然要取得孩子的信任和喜欢,今后才能一起愉快地生活在一起。
《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即如果只是帮养,不建立收养关系,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养孩子是一种责任和负担,现代社会鼓励优育,是否鼓励多育尚待政策的变化。如果特别喜欢孩子,目前政策下正常是可以收养1-2个的,但若欲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是可以不受限制的。
三、合法的收养途径和程序,是一种利益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途径一:从监护人处收养。如果孩子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需要征得同意以免后患。比如,孩子的父母在世,但属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有未满十八周岁的父母、父母满十八周岁但属于精神病人的),收养程序中需要取得相关人士的同意和认可。
途径二:从亲生父母处收养。需要孩子的生父母共同签字送养,除非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无法查找到,比如未婚妈妈、单亲爸爸群体。
途径三:从福利机构处收养。相比较而言,若希望收养后少些不可预知的麻烦事,尽量从儿童福利机构处收养为宜,毕竟与机构往来,可能会比与自然人往来更顺畅、省事些。当然,也许缘分使然,遇到且就喜欢某个别人家的孩子,而别人家也愿意送养的,则另当别论;如果看上了别人家的孩子,但别人家并无送养意愿的,则千万不能干违法犯罪的事,默默地去喜欢一个孩子就可以了。
合法的收益手续,也是今后权益的有力保障,《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收养关系的建立,如同建立婚姻关系一样,也是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法定登记程序;若送养人和收养人自行达成协议,今后遇到一方反悔并发生纠纷的,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将根据过错去承担。至于是否需要办公证,则根据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定,并非法定程序。
经法定程序后,养子女也可以办理相应入户登记;另外,经各方协商,还可以对收养要求保密,以免生枝节,以增强孩子的家庭归属感。当然,也许有一天孩子大了、好奇心强了,是否仍需隐瞒以及选择在何时披露真相,也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提前考虑的。
四、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万事皆有始终,收养关系的建立之初,自然都秉承着美好发展去预期;然而,世事多变,作为收养人也需要考虑到,在今后的某个时刻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了,比如结婚了、有亲生子女了、经济条件下降了等等,还能否一如既往地对待养子女?同样地,作为养子女慢慢长大了,有独立意识了,是否能不给养父母“添堵”、“添乱”或“惹麻烦”,以及是否还能一起愉快地相处下去?
付出自然希望得到回报,但小编认为,收养更在意的可能是一种感情上的依赖和陪伴。因为,即便是亲生子女,也不一定能实现“他(她)养你小,你养他(她)老”的美好结局;而且,现代人士多独立,且在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的环境下,不一定还秉持着传统中“养儿防老”的执念,更多的是需要情感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当然也可能还有些家族上、姓氏上的传承之类。
如果在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某一天,无论何种原因一方想摆脱这层法律关系,是否有途径可以解决呢?
方案一:协商解除。按法律的规定,在养子女成年之前,收养和送养双方“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是原则,“协议解除”作为例外,且需征得八周岁以上养子女本人的同意。
方案二:违法解除。收养人有违法行为,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养子女等违反行为的,送养人可以要求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
方案三:成年解除。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其中一方可以要求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
程序和后果方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如同离婚要到民政部门登记一样,也需要办理登记解除手续;而收养关系一旦登记解除,养子女不仅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断裂,也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关系一并消除。然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关系,是否恢复取决于是否成年,若未成年则当然恢复,若成年则需基于双方协商。
补偿或责任方面,一是成年养子女对困难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即关系解除了也不能免责;二是成年养子女有过错(比如虐待、遗弃),需补偿抚养费;三是生父母无故要求解除收养的,需适当补偿抚养费,但养父母有过错导致的除外。
【结束语】这不是一篇鼓励大众不生育、不婚恋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文章,只是从社会现实角度为特定群体考虑的一种人生解决路径;特别提醒的是,并非所有人都能承受这种路径下的精神、物质、经济等压力,只希望一旦选择了这个路径的人士,能保持初心并坚持到底,最后能收获一些美好的回忆和善良的回报,哪怕这种回报不是经济上的,而只是感情上的慰藉、生活上的陪伴与照料。世间纷繁复杂事,虽无法预料不同人生的最后结局,但怀抱一种美好的期待和善意行事,也许就不会觉得人生孤独或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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