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企业破产后的利息,银行能向保证人追偿吗法律顾问

沈阳律师 2022-01-04 01:13

对银行而言,须了解当地实践中的做法,收集和提供相关判例,争取对保证人的追偿适用“破产不停止计息”的判决

  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条规定,借款企业的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银行对借款企业未清偿的贷款须停止计息。但银行在对借款企业的保证人追偿时,能否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企业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截然不同的判决实践 

  案例一:某地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某服饰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宣告某机械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某机械公司在W银行的贷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未清偿。W银行遂对某机械公司的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某机械公司的136万元贷款本金、期内欠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与逾期利息均须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因主合同债务人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受理,其债务于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已到期,认为W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保证人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清偿贷款本金136万元,驳回了W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某建材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了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8笔向工行某支行贷款315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5年4月30日,工行某支行向某建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由某建材公司签收。2015年7月20日,工行某支行将某建材公司的贷款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7年9月19日、2009年9月16日和2011年9月13日,该办事处均以报纸公告形式进行了催收。2012年12月26日,该办事处将某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公司(简称华融深圳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华融深圳公司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案件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二审中涉及的一个焦点问题为某建材公司的保证人某水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债务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某建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某水泥集团公司还款责任计算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华融深圳公司要求某水泥集团公司承担至案涉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法律分析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见,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破产后的利息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保证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否定说”,大多从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这一属性出发进行论证。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责任也具有从属性。如主债务已停止计息,则向保证人追偿时,不应再继续计算破产后的利息,否则将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范围。认为保证人应当继续对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肯定说”,主要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出发。主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停止计算是破产法的规定,但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其债务进行担保,在债务人自身出险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主张来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故为实现担保的功能,保证人应承担最终的风险,包括债务人破产的风险。

  笔者认为,借款企业破产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对破产企业停止计息,但对于保证人,应当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遭遇破产企业时,银行金融债权的实现相比于普通程序而言,处置的进程稍显缓慢,导致贷款资金被长期占用。“否定说”过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认为让保证人对破产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公允。但站在诚信履约的角度来看,在借款企业出险时,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及时清偿贷款,亦不会造成利息继续计算的问题。如对保证人也采取停止计息的做法,在借款企业破产时,保证人更无及时清偿的动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于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此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保证人仍应依据相应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启示及银行应对措施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一些司法程序和做法,对银行金融债权的维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需有效防范银行对借款企业破产后利息追索落空的风险。

  对银行而言,一方面须加强与当地人民法院的沟通,了解当地实践中的做法,收集和提供相关判决,争取对保证人的追偿适用“破产不停止计息”的判决;另一方面,银行可进一步完善保证合同,为向保证人追偿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如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企业破产的,借款企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银行还需关注破产案件处理进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故在破产宣告之前,尽管借款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立案受理,利息已停止计算,但如审查发现不符合破产条件而被驳回,则不能再适用“破产停止计息”。尤其是在采用“否定说”的情形下,如破产申请被驳回,银行须及时明确诉求,继续进行追偿。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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